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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472号之二

黄银清与林岚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银清,林岚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4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银清,女,汉族。被执行人林岚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黄银清与被执行人林岚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林岚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岚樱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林良彪借款本金人民币822222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一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应琼

代理

审判员  邓海铨

代理

审判员  张德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