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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292号

黄某就、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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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浦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梁明梁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为筹措毒资,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前停车场处,由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负责望风并试探摩托车上是否装有警报器,被告人梁明梁某负责用其携带的钥匙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87元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该车车牌号为桂N×××××)盗走。两被告人盗车得手后,将该车暂存放在黄世就黄某就处保管使用。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明梁某因涉嫌盗窃在其家中被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审讯,其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合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抓获,同时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同日,被告人梁明梁某、黄世就黄某就均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另查明,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明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梁某、黄世就黄某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2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530号、(2015)灵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世��黄某就、梁明梁某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均为吸毒而盗窃,且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种罪,对两被告人均应从严处罚。被告人梁明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世就黄某就,属于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明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明梁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自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梁明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明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世就黄某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明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 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煜泰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量的裁量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