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16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吴勇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招待所XX号房间,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视桌下面的一个装有5000余元现金和对账单小票的文具袋盗走。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吴勇主动退出赃款5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勇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吴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吴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勇盗窃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预缴)。
二、责令被告人吴勇将盗窃的5000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