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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904号

王营与囯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排��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营,囯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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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904号

原告:王营,农民。

被告:囯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号。

主要

负责人:纪会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芹,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营与被告囯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秦皇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树立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三根电线杆移走。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父亲王忠志从高建庄村委会承包土地8.1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3年8月,王忠志因病死亡,高建庄村委会同意将上述承包地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相关证件在办理中。王忠志死亡前,将该承包地转租给田玉雷,去年原告收取过租金3000多元,但原告手中没有租赁合同。2013年9月份,被告为架设供电线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三根电线杆埋在原告承包地,给原告进行农业生产带来不便。原告��到高建庄村委会协调处理无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电秦皇岛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1.原告所诉的承包地承包人应该是王忠志,在王忠志死亡后,当时该地的承包人是五人,原告应该提供其余承包人将承包地确权给原告的证据。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原告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本案涉及的承包地在王忠志承包后,已经转包给田玉雷承包经营,承包期至2029年12月31日,与王忠志承包该土地的年限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已丧失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及相关权益。

原告现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利起诉被告。

二、本案事实方面,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表现在1、原告述其父亲死亡后,取得了本案涉及承包地的确权与事实是不符的,现该承包地已经转包,因为在2015年石河镇已经对辖区内��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如果是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那么原告就应该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2.2013年9月份,津秦客专铁路建设需要对铁路两边的架空电力线路进行入地改造,整个电改工程是由中铁六局及其下属的相应施工队进行的,相关所有的费用也均是由中铁六局承担支付的,本案涉及的地块属于电改工程的一部分,当时是将该地块中一个2.2乘以3平方米的铁塔进行了拆除,拆除后在该铁塔的北面新立了两个线杆,是作为开关的附柱,同时在原告铁塔的北面原有一根杆塔,是高建线原有的19号杆,即是现在的20号杆。因此,从事实来讲,也不存在被告侵权的问题,更何况,铁塔变为电杆附柱后所占地的面积也比以前铁塔占地的面积要小的多。根本不存在影响原告农业生产的情况。3.本案涉及的地块因现在已由田玉雷承包经营,种植的是树木,并没有进行农业生产耕作���更不存在原告进行农业生产耕作的事实。4.本案涉及的三根线杆涉及的电力线路是给高建庄及其周边各村及机场一带生产生活用电的供电设施。早在有电的时候,铁塔及线杆就有了,也就是说在原告父亲王忠志承包本案涉及地块之前该铁塔及线杆就是存在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铁塔变更为电杆后,事实上更有利于现承包人的耕种,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原告祖父母、父母及原告以家庭方式从高建庄村委会承包土地8.65亩,承包合同“原有附着物”一栏载明,高压线杆(实际为四柱支撑的高压铁塔)去0.5亩,实际折标准亩数为8.15亩,该地登记在原告父亲王忠志名下��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随后,原告父亲将该地交由田玉雷种植苗木。2013年8月,王忠志因病死亡,高建庄村委会于2015年7月出具证明,承认上述承包地已在2015年土地承包权确权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相关证件在办理中。2013年9月份,因津秦客专铁路建设需要。秦皇岛市津秦客运专线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印发管线迁改工作实施意见,对铁路两边的架空电力线路进行入地改造,整个电改工程由中铁六局及其下属的相应施工队进行,相关费用也均由中铁六局承担。架设的电力设施所有权归被告国电秦皇岛公司所有。在原告承包地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其承包地里的铁塔被拆除,在铁塔附近树立了三根电线杆。中铁六局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围绕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存���侵权行为;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结合归纳的争议焦点及双方诉辩意见,各自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复印件、津秦客专文件秦指办管线(2009)143号(附:工作实施意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高建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能认定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王营起诉被告国电秦皇岛公司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树立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三根电线杆移走。原告有义务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告主观上须有过错;3.��有损害结果发生;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涉及的津秦客专线路改造,系铁路建设需要,经秦皇岛市津秦客运专线建设工程指挥部批准,中铁六局施工的供电项目,被告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在施工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王营不构成侵权;原告承包的土地已交由他人经营,原告已不是该承包地的实际经营人,对原告的农业生产并未造成实质影响,电力施工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结果。高建庄村委会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证明原告系该土地的承包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营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被告认为王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富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依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