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菊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传斌,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芡河路西。主要负责人邢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涧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菊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蒙城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菊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传斌、被上诉人蒙城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菊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沈菊泉向交警大队预交押金69000元,在法律上相当于担保行为,该行为应视为替保险公司预付医药费,蒙城人保公司未明确拒绝返还沈菊泉垫付款,本案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应该从蒙城人保公司明确拒绝支付时起算。此外,本案沈菊泉主张的损失目前为止还未完全确定,因事故受害人未提供因交通事故所需误工、护理、营养、伤残等各项损失的证据,沈菊泉诉讼主张的损失只是就现有损失主张保险公司理赔。蒙城人保公司辩称:1、沈菊泉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大队预付伤者黎祖强医药费的行为不属于担保行为,是沈菊泉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行为;2、法律虽未规定肇事驾驶员有垫付医药费的义务,但肇事驾驶员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伤者的损��包括医药费进行赔偿,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最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律及合同约定进行赔付;3、沈菊泉在明知黎祖强领走其预付款后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蒙城人保公司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时效已过的法律后果;4、沈菊泉主张损失到目前为止还未确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黎祖强从交警大队领取的沈菊泉预付的费用金额是明确的,即69000元,并非不确定,至于黎祖强因事故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伤残等各项损失,沈菊泉并未向黎祖强支付,其无权向蒙城人保公司主张。沈菊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城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合计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4日,沈菊泉与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汽车队签订挂靠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沈菊泉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汽车队(该车队后因改制更名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并使用该车队商号,并约定挂靠车辆在营运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沈菊泉进行处理和承担。2009年2月13日,沈菊泉以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货运公司)名义就上述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蒙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蒙城货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商业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蒙城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其中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9年8月26日14时35分左右,沈菊泉驾驶车牌号为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盛泽镇盛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车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黎祖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瓶车驾驶人黎祖强、乘坐人李凤林和孙业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菊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黎祖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林和孙业芝无责任。截至2009年11月30日,沈菊泉向受害人垫付款项共计72000元,并将该款项缴纳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盛泽中队。截至2009年12月1日,受害人黎祖强一方共计领取沈菊泉预付款项69000元。2010年1��25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受害人黎祖强于2009年8月26日入院、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另出具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载明住院期间共计152天,合计医疗费用为66576.68元。因沈菊泉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蒙城人保公司支付赔偿款33600元【计算方式为(69000元-10000元)*0.4+10000元】,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蒙城货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确认挂靠该公司的车牌号为皖S×××××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沈菊泉,该车自2007年起挂靠该公司,该车辆所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均由沈菊泉支付,并确认上述事故发生后沈菊泉已向全部受害人垫付了医药费,所有与该事故有关的赔偿责任和保险求偿权均由沈菊泉承担和享有,该公司就该事故不向蒙城人保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以上事实有沈菊泉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凭证、领款明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蒙城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蒙城人保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交强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沈菊泉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沈菊泉以其实际车主身份和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权利;而蒙城人保公司以沈菊泉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由辩称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本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基本要件,即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被保险人的主体地位应根据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来判断。本案中沈菊泉虽非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其为投保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也是保费的实际缴纳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蒙城货运公司仅为实际车主的挂靠单位,除向沈菊泉收取服务费外未在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利,且挂靠单位已确认沈菊泉实际支付赔偿款并享有保险求偿权;故沈菊泉对事故车辆和保险标的享有实际的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该院对于蒙城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沈菊泉向蒙城人保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蒙城人保公司辩称:沈菊泉为受害人黎祖强垫付医疗费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沈菊泉对蒙城人保公司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认可,并诉称:沈菊泉虽未向蒙城人保��司发送书面通知索赔,但在向受害人黎祖强垫付赔偿款后多次与蒙城人保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也要求受害人黎祖强提供医疗费发票,2014年7月沈菊泉向受害人亲属索要医疗费发票时发生纠纷而报警。沈菊泉为证实其陈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7月13日的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通话记录各一份。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沈菊泉就受害人黎祖强调处和索赔事宜作如下陈述:2009年12月8日,黎祖强及其配偶在盛泽交警中队与沈菊泉协商赔偿事宜,沈菊泉另给付受害人黎祖强300元;2010年五六月份左右,沈菊泉得知黎祖强出院后向盛泽交警中队询问其预付款的领取情况,交警中队在向沈菊泉告知黎祖强在2009年年底时已领取69000元后,另要求沈菊泉垫付款项,沈菊泉以其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为由未再垫款;2011年至2014年期间,黎祖强之子黎���以电话沟通和当面协商方式要求沈菊泉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3日,黎辉与沈菊泉协商赔偿事宜时,同意在沈菊泉另行给付3万元后向沈菊泉交付医疗费发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而报警,之后沈菊泉与受害人一方再无协商。对于该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时起算。依照沈菊泉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8月,受害人黎祖强于2009年12月领取沈菊泉向其垫付的款项69000元,沈菊泉于2010年已知受害人黎祖强出院和领款69000元之事实,且沈菊泉就本案主张的赔偿请求权仅根据其向受害人黎祖强预付69000元而提出,故沈菊���作为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沈菊泉虽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蒙城人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沈菊泉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故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蒙城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沈菊泉对受害人黎祖强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有权向蒙城人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由于沈菊泉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履行其向保险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故该院对沈菊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菊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沈菊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沈菊泉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565号调查令,以证实沈菊泉曾于2015年以黎祖强、蒙城人保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蒙城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系2015年提起诉讼,仍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沈菊泉在起诉后又撤诉,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黎祖强于2009年12月领取的69000元属于沈菊泉履行的赔偿款,据此,沈菊泉可持有关证明、资料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保险人蒙城人保公司请求赔偿,但沈菊泉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并非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沈菊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向蒙城人保公司主张理赔,一审法院认定沈菊泉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沈菊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蒙城人保公司明确拒绝支付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沈菊泉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黎祖强、蒙城人保公司主张理赔款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鉴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沈菊泉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是否确定,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沈菊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40费元,由沈菊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劼纯
代理
审判员 夏玉琴
代理
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