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884号原告唐克()。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锋()。被告王同新()。被告青岛百世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405号宝丰物流园605。以下简称百世富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光存,经理。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193号汇智广场2302室。代码,以下简称盛海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6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洪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克与被告洪锋、王同新、百世富物流公司、盛海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奎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光存,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锋、王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克诉称,2015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洪锋驾驶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王同新驾驶的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所有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唐克)相撞,致原告唐克伤。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新与被告洪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唐克不承担责任。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0653.33元,误工费22074元,护理费18760元,伤残补助费80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及评估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12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辩称,王同新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唐克搭乘我公司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原告应当分担部分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2588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被告王同新、洪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洪锋驾驶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王同新驾驶的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所有的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唐克)相撞,致王同新、唐克伤。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新与洪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唐克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30653.33元。2016年3月21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唐克的腰椎骨折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2016年7月8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原告唐克的眼镜和手机作出评估意见,总值合计人民币5500元,花评估费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为原告唐克垫付医疗费18020.4元,并承担了原告唐克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另查明,原告唐克系莱州市德丰粮食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4540元。其母亲王永芳,生于1963年12月20日,她育有一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莱州市德丰粮食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财产损失评估意见、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洪锋、王同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洪锋驾驶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唐克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锋、王同新作为被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克的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称原告唐克搭乘其公司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原告应当分担部分责任,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53.33元,误工费22074元(147.16元×150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4元(11127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340元(20元×67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760元过高,应为9859.72元(147.16元×67天);主张的财产损失及评估费6000元有误,财产损失应为5500元,评估费35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3921.05元(30653.33元+22074元+80740元+22254元+1340元+1000元+9859.72元+5500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预留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0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4921.05元(173921.05元-10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32460.53元,由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承担50%即32460.53元。原告唐克同意返还给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20.4元,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8.88元(147.16元×1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共计21029.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兑除后,被告盛海华物流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唐克11431.2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百世富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克经济损失10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克经济损失32460.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克经济损失1143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克对被告洪锋、王同新、青岛百世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1.5元,评估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71.5元,由原告唐克负担7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160元,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奎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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