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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213号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无职业。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日被立案侦查,次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田东县“威尔尚KTV”开B02厢娱乐,期间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丁群、黄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潘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神仙水”、氯胺酮等毒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田东县“威尔尚KTV”开B02厢娱乐,期间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丁群、黄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潘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神仙水”、氯胺酮等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丁群、黄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潘某、黄某丙、陈某的证言;2、相片说明;3、辨认笔录;4、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威尔尚复合式KTV消费单;7、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娇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