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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256号

邵东磊与李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东磊,李秀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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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256号

原告:邵东磊。

被告:李秀红,成年,系渭南市北店轴承供应部的业主。

原告邵东磊与被告李秀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进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告李秀红于2014年7月10日从原告处购进一批施肥机,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仍有11000元的余款未付清,经向被告催要无果后,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红于2014年7月10日从原告处购进一批施肥机,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仍有11000元的余款未付清。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李秀红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秀红欠原告的施肥机货款11000元。经审查,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秀红给原告邵东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秀红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邵东磊有权要求债务人李秀红支付价款。因此,原告邵东磊要求被告李秀红偿还其货款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理由也不应诉,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邵东磊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秀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商京迪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