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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1506号

薛爱玲与吕海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薛爱玲,吕海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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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初1506号原告薛爱玲,女,汉族,1981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雨,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晋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爱玲与被告吕海雨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薛爱玲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朋友的车被被告扣押,原告到沁阳市××邰村去帮朋友协调纠纷,被告以原告与其朋友系一伙为由,将原告的豫A×××××号别克商务汽车扣押,原告随向沁阳市公安机关报案,该机关以该案系民事侵权为由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车辆、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吕海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薛爱玲称被告吕海雨在沁阳市××邰村将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扣押,并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但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是否存在侵权��为以及侵权行为地是否在本院辖区尚不能确定。因此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在哪进行实体审理前,为保障原、被告双方的权利,特别是程序上的权利,本案应由被告吕海雨住所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又均在××辖区,本案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也便于原、被告参加诉讼、行使权利。故被告吕海雨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訾 东 东

代理

审判员 李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春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