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于广西永福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海马小型轿车从临桂县城大圆盘沿人民路直行至金源装饰城路口时,与沿人民路往大圆盘方向行驶至该处掉头的魏某驾驶的桂C×××××小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盘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盘某抽血样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111.99mg/d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即由魏某承担两车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维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申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