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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802号

李存才与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存才,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

上诉人李存才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存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莹,被上诉人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才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17380元、加班费83830.81元、经济补偿金7900、待通知金1580元,合计110690.81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劳务协议》来确定上诉人工作时间,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认定为劳务关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协议》可以证明李存才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李存才于2010年12月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李存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李存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李存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690.81元(11个月双倍17380.00元、加班费83830.81元、经济补偿金7900.00元、待通知金15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全勤工资为1480.00元,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劳务方式为岗位承包、兼职,工作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算完毕。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且在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10690.81元(11个月双倍17380.00元、加班费83830.81元、经济补偿金7900.00元、待通知金15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存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12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且在2013年11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的事实清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7380.00元、加班费83830.81元、经济补偿金7900.00元、待通知金15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存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李存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喜艳

代理

审判员  于 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