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01278号
原告:李建军,男,1967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鞠超,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学杰,男,1963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登峰,男,1997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田晓红,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谭学杰、王登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开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学杰对原告李建军提供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6年4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超,被告谭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被告王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2015年9月10日上午,原告与薛金才等人给被告谭学杰家建楼房,该楼房由被告王登峰承包修建;当时,被告谭学杰叫原告到北边一家量房子高度,以便使自家的房子高度与其一致,原告李建军在丈量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当时,李建军被120救护车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建军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20641.75元。
被告谭学杰答辩称:我家的楼房是承包给王登峰修建的,原告与王登峰系雇员关系,本事故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登峰答辩称:原告与王登峰并不相识,原告的伤情并非受王登峰指示工作,也不在王登峰工作的时间、地点、场合发生的事故;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登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10日上午,原告李建军与薛金才等人给被告谭学杰家建楼房,该楼房由被告王登峰承包修建;原告李建军和薛金才等人在安装好上砖滑梯后正在休息,这时,被告谭学杰和原告李建军一起到谭学杰建房位置北边隔一家量房子高度,以便使自家的房子高度与其一致,原告李建军在丈量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丈量时,原告李建军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李建军摔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随即被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建军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住院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56630.35元。原告李建军的伤情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建军高处坠落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0%,构成九级伤残;2、李建军损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3、李建军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23000元。被告谭学杰对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2016年4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建军高坠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3580元。李建军摔伤时,被告谭学杰支付给李建军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16日,李建军到南京重新鉴定时支出住宿费人民币160元。另查明,原告刘建军系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司法意见鉴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登峰在没有取得建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承包建筑工程,对其工作人员没有很好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其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学杰是直接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建军明知从事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而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独自进行高空作业,致使该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他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在该事故中,被告王登峰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学杰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建军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过高,以人民币10000元较妥;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建军的伤残系九级伤残,其要求对其被抚养人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军受伤时,被告谭学杰已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600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3580元,由李建军和谭学杰共同负担。原告李建军因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56630.35元、营养费1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为13376.4元、误工费为31694.4元、交通费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3284元、残疾器具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住宿费为160元,以上各项合计1785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登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272.58元。
二、被告谭学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909.9元(赔偿时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
三、鉴定费5180元,李建军负担2590元,谭学杰负担2590元。
四、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王登峰负担1000元,被告谭学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学曾
审 判 员 谢式纪
人民陪审员 任登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