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692号
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路XXX号桥东首。
法定代表人:吴成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跃,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郑效东。
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以需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
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
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