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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195号

李雪红与吴志坚、毛亚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雪红,吴志坚,毛亚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195号

原告:李雪红。

被告:吴志坚。

被告:毛亚丹。

原告李雪红与被告吴志坚、毛亚丹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志坚、毛亚丹立即偿还借款1437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志坚、毛亚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毛亚丹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李雪红借款5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约定月利率0.8%、0.9%,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6228元及部分利息(5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43772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坚、毛亚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雪红借款本金1437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吴志坚、毛亚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