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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再1号

人绑架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人,二审上诉人)黄灵飞,二审上诉人)黄明机,二审上诉人)何克应,二审上诉人)陈子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黄灵飞,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贺州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因犯绑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2013年5月8日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至今。期间,于2015年9月18日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辩护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黄明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钟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因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25日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至今。期间,于2015年9月8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何克应,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贺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因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013年5月8日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2015年6月20日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子金,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因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8日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2016年3月17日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贺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黄灵飞的父亲黄安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桂11刑申2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稚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灵飞及其辩护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明机在贺州市区驾驶号牌为粤B×××××的小轿车与被害人朱某驾驶号牌为桂J×××××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当日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明机不服该责任认定,未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同年6月15日下午,黄明机纠集被告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等人驾驶桂J×××××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窜到“新世纪酒店”门前警务室旁,以协商赔偿为由将朱某骗至此处。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黄明机又以搭车回钟山县为由,让朱某驾驶摩托车将黄明机送到贺州市八步饲料批发市场附近,黄灵飞等人驾车尾随。黄明机等人在饲料批发市场附近殴打了朱某,并与何克应、陈子金等人强行将其押上桂J×××××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回钟山县,朱某驾驶的摩托车由“老鼠”开走。此后,黄明机多次暴力威胁朱某及其家属筹款6000元作为修理其汽车的费用。四被告人驾车将朱某押到钟山县,朱某被迫将其佩戴的黄金戒指摘下给黄明机,黄明机以3500元卖给他人。当晚11时许,朱某的妻子韦莉霞筹得2000元现金到钟山县城“万丰酒店”处交给陈新机(另案处理)后,黄明机等人才将朱某释放。另认定:被告人黄明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灵飞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对于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辩称各自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推上车后驶离贺州市区,以暴力和胁迫手段控制朱某后,通过朱某或直接向第三方即朱某的亲属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四被告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该院一并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黄明机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明机、黄灵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明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黄灵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何克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陈子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明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明机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黄明机定罪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黄灵飞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何克应、陈子金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一审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原判定罪准确。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及黄明机的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黄明机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明机、黄灵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适当。黄明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请求给予改判及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请求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黄灵飞提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其是累犯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再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黄灵飞的辩护人提出:

一、原审被告人黄灵飞不构成累犯,第二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处刑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黄灵飞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二次犯罪被处罚不符合累犯的条件,不应当从重处罚。

二、原审被告人黄灵飞具有从犯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再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黄灵飞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案中不应认定其为累犯。原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明机、何克应、陈子金量刑适当;但认定黄灵飞是累犯并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建议再审依法改判。本案再审期间,检、辩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明机、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原裁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黄明机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灵飞、何克应、陈子金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明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黄明机、何克应、陈子金量刑适当;但根据2011年2月25日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黄灵飞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二次犯罪时虽然年满十八周岁,但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是累犯并从重处罚。因此,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黄灵飞是累犯并予从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黄灵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黄灵飞是累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或请求再审予以改判的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理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灵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及本院(2013)贺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黄明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何克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陈子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黄灵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刑一年折抵刑期一年,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晨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