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花园大道北荣建材东-包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研发楼7、8层,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734137。
法定代表人:郑周,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88857610M(1-10)。
法定代表人:赵宽,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9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份《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采购合同》上注明的签订地点虽是合肥市包河区,但实际的签订地点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2221号安徽循环经济技术工程院,属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使案涉《采购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合肥市长江西路2221号安徽循环经济技术工程院,仍应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同时上述合同确认的签订地点为合肥市包河区。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