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行初173号原告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朔下屯一组(以下简称朔下一组),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朔下屯。诉讼代表人蒙日料,该组组长。原告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朔下屯二组(以下简称朔下二组),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朔下屯。诉讼代表人蒙志儿,该组组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武,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异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罗试坚,该市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彭林,该市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干部。
原告朔下一组、朔下二组诉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朔下一组、朔下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异决因公务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罗试坚、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下一组、朔下二组因不服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阳政处字(2015)1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朔下一组、朔下二组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才收到田阳县人民政府送达的1号《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中的签名“蒙日料”、“蒙志儿”及日期“2015.12.25”不是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蒙日料、蒙志儿所签,是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代原告所签,村委会代收1号《处理决定书》后于2015年12月27日才转交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60日)。因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60日,故被告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60日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朔下一组、朔下二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二、《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证明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村民委员会代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代收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书》;证据三、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村民委员会代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代收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才收到村委会转交的1号《处理决定书》;证据四、阳政处字(2015)1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后,依法送达给原告。《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文件为1号《处理决定书》,受送达人分别为原告朔下一组、朔下二组,“收件人签字处”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蒙日料”、“蒙志儿”的签名及日期“2015.12.25”。由此说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了1号《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而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
二、被告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并无不当。
三、被告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因不服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日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材料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证明田阳县人民政府委派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依法送达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四、《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向《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中向原告送达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人”黄汉慧和黄正忠、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蒙日料和蒙志儿及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村委会主任黄古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汉慧、黄正忠、蒙日料、蒙志儿和黄古文均承认该《送达回证》中的“蒙日料”、“蒙志儿”及日期“2015.12.25”为蒙日料、蒙志儿本人亲笔所签,蒙日料和蒙志儿在2015年12月25日当天已收到1号《处理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二《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证据四阳政处字(2015)1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三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为复印件,没有具体的证明人且不清楚证明人与本案的关系,同时该《证明》系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才出具,与被告在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提交材料回执》、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证据四中的《送达回证》和《法律法规》无异议;对证据三《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有异议,该《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系村委会代签的;对证据四中的《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二《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证据四阳政处字(2015)1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蒙日料和蒙志儿在2016年9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中的“蒙日料”、“蒙志儿”及日期“2015.12.25”均为其二人亲笔所签,其二人已于2015年12月25日当天收到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故该《证明》对本案已无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提交材料回执》、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证据四中的《送达回证》和《法律法规》,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有异议,认为该《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系村委会代签,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蒙日料和蒙志儿在2016年9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中的“蒙日料”、“蒙志儿”及日期“2015.12.25”均为其二人亲笔所签,其二人已于2015年12月25日当天收到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中的《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虽然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但根据前述证据,原告是在2015年12月25日收到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当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最后的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而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田阳县百育镇六联村七组因与原告朔下一组、朔下二组发生林地权属纠纷,遂向田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田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阳政处字(2015)1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委派其工作人员黄汉慧、黄正忠于2015年12月25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蒙日料和蒙志儿,蒙日料和蒙志儿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上亲笔签名并署明日期。
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田阳县百育镇六联村七组发生林地权属纠纷,田阳县百育镇六联村七组向田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田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阳政处字(2015)1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就已知道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田阳县林业局公文送达回证》中的签名“蒙日料”、“蒙志儿”及日期“2015.12.25”不是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蒙日料、蒙志儿所签,是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代签,村委会在代收1号《处理决定书》后于2015年12月27日才转交给原告,原告实际收到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6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6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60日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根据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作为田阳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朔下一组、朔下二组向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阳政处字(2015)1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5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蒙日料和蒙志儿。因此,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当天已经知道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2015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60日)。因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规定,作出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而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日送达给原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朔下屯一组、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阳县玉凤镇朔柳村朔下屯一组、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春雷
代理
审判员 昌绍友
代理
审判员 XX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瑞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