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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1712号

李立阳与王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立阳,王国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712号

原告:李立阳。

被告:王国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阳与被告王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阳、被告王国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国芝向原告李立阳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李立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王国芝银行账户。此后,被告王国芝分四次(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14日)共计偿还原告李立阳借款本息158700元。下余借款双方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结算后,被告王国芝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立阳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31日还”。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国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要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王国芝承认李立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立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立阳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王国芝在接受款项后,不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前期借款利率的约定及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王国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