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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699号

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6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游珍玲,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游珍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庞某乙,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光明市场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庞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庞某乙属重伤二级)。谢某呼喊前方行驶的朋友欧某、温某帮忙,将庞某乙送医院就医,后谢某离开现场去往医院,并在未报警情况下离开医院潜逃回家。同年5月6日,谢某主动到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谢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据证明庞某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破案后,谢某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7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但认为起诉书用词不当,其没有逃逸,只是不知道需要报警,且被害人庞某乙也有喝酒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过失犯罪。谢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救治、赔偿被害人并主动投案自首。2.谢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起诉书用词不当,谢某认为是单方事故,不知道要报警,故没有潜逃、逃逸。当时未报警事出有因。4.被害人醉酒并摇晃车身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5.被害人家属未及时同意进行手术导致被害人伤情加重,故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庞某乙(二人均未戴头盔),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光明市场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庞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庞某乙属重伤二级)。谢某呼喊前方行驶的朋友欧某、温某帮忙,将庞某乙送医院就医。后谢某在未报警情况下离开现场去往医院,尔后又离开医院回家。同年5月6日,谢某主动到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同年11月19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据证明庞某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山公交(复)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破案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庞某乙共人民币33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谢某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投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函调表,证明被告人谢某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山公交(复)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庞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庞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5)痕检字第038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粤T×××××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制动、转向、行驶、灯光系统运行安全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7.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庞某乙的诊疗经过。其中,庞某乙入院急诊CT显示:1.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基底脑池、天幕缘、纵裂、侧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脑肿胀……。××程显示:跌倒致头部流血伴神志不清2小时余……不除外酒精中毒可能……庞某乙家属在庞某乙入院初期暂不同意手术……2016年5月4日22时许,庞某乙家属同意手术。8.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谢某驾照及车辆情况。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庞某乙人民币337000元并取得谅解。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作出行政处罚。11.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温某、被告人谢某、被害人庞某乙共同在唐朝KTV喝酒,谢某与庞某乙均有喝酒。后四人离开KTV准备去吃宵夜,此时谢某比较清醒,而庞某乙差不多醉的状态。四人分两辆摩托车,其搭载温某在前面行驶,谢某搭载庞某乙在后面行驶。途中,温某说听到后面有人叫,于是其原路返回,在光明市场正门发现谢某、庞某乙及摩托车倒地。温某打120,但救护车一直没来。其与温某商量后,由其载庞某乙、温某(坐在车后面扶着庞某乙)先到苏华赞医院。离开现场时,其未见谢某及其摩托车。到达苏华赞医院医生初步检查发现庞某乙伤势较重,建议送人民医院。其遂搭载庞某乙、温某前往人民医院并在人民医院见到谢某。将庞某乙送入抢救室后,其用电话通知庞某乙家属时无法联系上。不久后庞某乙哥哥打庞某乙电话,其接通后将事发经过告知庞某乙哥哥。凌晨3时许,庞某乙哥哥到达医院,其协助办理庞某乙入院手续后于凌晨4时许回家。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12.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欧某、被告人谢某、被害人庞某乙共同在唐朝KTV,庞某乙有喝酒,其未留意谢某有无喝酒。后四人离开KTV准备去吃宵夜,四人分两辆摩托车,欧某搭载其在前面行驶,谢某搭载庞某乙在后面行驶。谢某与庞某乙均未戴头盔。其听见谢某在大声喊,遂与欧某原路返回。在光明市场正门,其发现庞某乙仰躺路上,后脑出血,谢某站着应该受了点外伤,其立即打120,但救护车一直没来。其与欧某商量后决定由其二人送庞某乙去医院,谢某留在事故现场。苏华赞医院建议送人民医院,于是其二人又送庞某乙去人民医院。到达人民医院后不久谢某也到了。庞某乙家属到医院后,其协助办理庞某乙入院手续后与谢某等人于凌晨4时左右回家。因事发突然,其只顾抢救伤者所以没有报警。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13.证人庞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庞某乙哥哥。2015年5月4日2时许,其发现庞某乙未回家遂致电庞某乙,庞某乙同事接听电话并告知其庞某乙发生事故。其遂前往人民医院,被告人谢某告知其系谢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庞某乙时单方倒地事故。其闻到谢某有酒味。在办理好庞某乙入院手续后,其发现谢某及两名同事都不见了。事发后至谢某报案期间,谢某没有提出报警处理。14.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因受伤对事发经过均记不清了。1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5月4日凌晨,其与欧某、温某、被害人庞某乙一起在唐朝KTV喝酒。其喝了两三杯啤酒,庞某乙喝得比较多。1时30分许,四人离开KTV去宵夜,欧某搭载温某在前面行驶,其搭载庞某乙在后面行驶。其与庞某乙均未戴头盔。途中,因庞某乙在车上摇晃造成摩托车失控倒地。因害怕庞某乙受伤严重,等交警要很长时间,且其酒后驾驶怕被查到,所以没有报警,只是让温某打120。由于救护车一直没来,欧某与温某先将庞某乙送往医院,其等救护车到并说明情况后自行驾驶摩托车去了人民医院。其到人民医院时,庞某乙已被送入抢救室。其三人不知道庞某乙家属电话。后来,庞某乙家属打电话给庞某乙,其通过接听庞某乙手机告知庞某乙家属相关情况。凌晨4点半左右,其、欧某、温某离开医院,不记得离开时有无告知庞某乙家属。离开医院时,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人民医院附近,并在当天中午通知东区宝星车行的人把车开到了车行维修。其有准驾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知道酒后不能开车,但因法律意识淡薄且有侥幸心理,当晚酒后开车了。其辨认出被害人庞某乙,指认出案发地点及肇事车辆。16.被告人谢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庞某乙先是坐在欧某车上,在看见谢某后才坐上谢某的车。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谢某辩称及辩护人所提谢某没有逃逸,只是不知道需要报警的意见,经查,谢某系具有准驾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成年人,且谢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害怕酒驾被交警查到遂没有报警。故谢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谢某辩称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庞某乙醉酒并摇晃车身导致事故发生,庞某乙亦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庞某乙当晚确有喝酒,但谢某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系因庞某乙摇晃车身导致事故发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山公交(复)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谢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家属未及时同意进行手术导致被害人伤情加重,故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害人未及时手术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错误,故辩护人所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谢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救治、赔偿被害人并主动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谢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虽然谢某自愿认罪,但庭审过程中其坚持以不知道需要报警为由否认逃逸,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故辩护人所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谢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谢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谢某及其辩护人虽就本案细节问题提出意见,但均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本院认定谢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谢某赔偿被害人庞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谢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嘉亮吴蕊蕊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