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4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区15栋。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乃专。
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乃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场所位于花溪区,且本案争议房屋应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及在卷证据材料,故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房屋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合同中明确涉案房屋位于“南明区花果园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智远
审判员 隋凤清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