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3民终2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
上诉人郝楠因与被上诉人刘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上诉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由刘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刘盛并未将涉案超市经营权及设施转让移交给郝楠,双方签订的“超市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的3-5天内,刘盛一直在清仓抛货,且超市房东在得知超市转让后出面干涉,称刘盛处理的超市内的所有设备(大型冰柜、冰箱、货架、空调等)均属房东所有,刘盛无权处置。签于此,郝楠告知刘盛,待刘盛与房东事情处理好后,再协商超市转让事宜,原协议无法履行。
二、涉案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超市转让合同,至2012年8月已满两年,而刘盛是于2013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盛辩称,郝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涉案超市转让合同,也已实际经营超市,应当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超市转让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刘盛没有抛货,否则郝楠也不可能接收超市。刘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郝楠给付超市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304528元(暂计至2012年8月20日),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刘盛将其个体经营的沙集黑马超市转让给郝楠经营,刘盛作为甲方、郝楠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一、甲方从八月二十日先将店交给乙方接管经营,乙方应在3-5日内先交转让金25万元,月底再付5万元,合计先支付30万元(叁拾万元),剩余十万元分5个月付清,即每月付二万元整;……五、若乙方不能按时履行交付转让金,视为违约,应承担责任处罚:1、承担肆拾万元银行或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4倍,2、追讼肆拾万元转让金后,并承担违约金拾万元;……”,除对转让价款及违约责任约定之外,双方对店面交接、人员工资结算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当日,郝楠接手该超市,并出具交接清单等。后刘盛多次向郝楠索要转让款,郝楠均未能给付。一审审理过程中,刘盛自愿将所诉违约金部分调整为: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至1.8倍,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盛将个体经营的超市转让给郝楠,双方订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刘盛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郝楠未能按约给付转让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盛自愿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至1.8倍给付,因郝楠在合同签订后,对转让款分文未付,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形下,该院认为,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郝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郝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盛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减半收取5430元,由郝楠负担(刘盛已预交,郝楠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刘盛)。二审期间,上诉人郝楠提交刘盛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解约协议打印件,证明刘盛转让的超市财产有争议,并未实际交付于郝楠。被上诉人刘盛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因刘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仅是房东与刘盛就房屋租赁解除事宜进行的约定,对涉案超市的转让并未涉及,郝楠以该协议证明刘盛并未实际转让超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盛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郝楠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接管的黑马超市店,按签订合同要求,与房东之间合作、改建等事宜均由我负责接洽。于八月三十日我同意请刘盛现与房东(沙俊营)解除原租赁合同,一切由我本人负责。”当日,刘盛与房东沙俊迎签订房屋租赁解约协议书,约定刘盛于2010年8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退回房东沙俊迎,双方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终止作废。又查明,郝楠又名郝军,涉案超市转让合同书、交接单、保证书,郝楠均是以郝军的名义签订或出具。
本院认为:涉案超市转让合同,系刘盛、郝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盛已将涉案超市转让给郝楠,郝楠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超市转让款的义务。郝楠主张刘盛并未移交超市经营权及设施,且在合同签订后清仓抛货,
本院认为,郝楠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其已接管涉案超市,刘盛清仓抛货不具有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郝楠的单方陈述不足采信,故对郝楠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郝楠抗辩称合同签订后,超市房东予以干涉,涉案超市转让合同未履行。但郝楠出具的上述保证书载明,由郝楠本人负责处理与房东之间的合作、改建事宜,刘盛仅需解除与房东之间的原租赁合同,且刘盛也确实于郝楠出具保证书当日解除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关系,若确实存在房东干涉,转让合同未履行问题,郝楠便不可能出具上述保证书,郝楠的上述抗辩与情理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郝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郝楠提出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郝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上诉人郝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
审判员 单德水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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