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883号
原告:李明生,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金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唐恒奎,该公司总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李明生与被告宁夏恒金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信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金信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7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建设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基础项目及经营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2500元,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恒金信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恒金信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予以采信。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建设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基础项目和经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明生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据上加盖恒金信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向原告三个月利息22500元,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应按期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5%,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以此标准支付利息2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自愿履行范畴,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7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恒金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生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共计37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宁夏恒金信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谷胜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