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94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7日在庄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生育女孩许甲某。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北京市做生意,2015年6月初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名离开北京市,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还经常欺骗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照顾家庭和孩子。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许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3、由被告承担因赌博支出的债务37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长期分居生活,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和原告婚后欠外债80万元,请求法院分割共同承担(注:外债都有借款单据)。3、被告只同意和原告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和共同承担外债,其它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出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7日,双方在庄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生育女孩许甲某,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在北京市共同生活,2015年6月13日被告从北京市回到兰州市,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6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许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3、由被告承担其因赌博支出的债务37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许甲某,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个人债务37万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家庭债务8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平
审 判 员 王贺昌
人民陪审员 张 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