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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322号

刘根成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成,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成,男,汉族,1958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机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永涛,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根成因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8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根成的委托代理人程波、李利,被上诉人港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涛、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根成系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花园村村民。2015年8月15日,刘根成以其位于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花园村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毁损其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其复议申请后,与其他9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合并处理,2015年9月6日对刘根成等10人作出郑政(不受复决)(2015)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9月25日,刘根成等9人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3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年4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向港区管委会作出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6)23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称其依据(2015)新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对刘根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一审审理期间,郑州市人民政府恢复了复议审理。另,2015年9月14日,刘根成对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刘根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根成等人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经针对同一事实、理由和请求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案件历经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刘根成等人针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过程后,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对于复议选择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刘根成在行政复议程序未终结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既使得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渠道无法衔接,同时又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效力造成破坏。因此,刘根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机尚不具备,其起诉应被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根成的起诉。刘根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房屋被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由港区管委会组建)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实体、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未终结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说明关于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已经作出,复议程序已经终结。上诉人在复议结束后才提起的诉讼。3、一审裁定认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机尚不具备,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起诉在前,受理行政复议在后,不能以后面的行政复议受理行为来判断前面的起诉行为是否具备时机。其次,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因复议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复议程序已经终止,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选择了起诉,具备起诉条件。第三,法院已经受理了针对强制拆除行为的起诉,这类案件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上诉人已经选择诉讼程序,即使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予受理行为违法并撤销,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也不具备再次受理行政复议的条件。4、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审理超过审限,仅听取了港区管委会的意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港区管委会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进行诉讼的同时也在进行复议,这是个事实,一审中双方都是认可的,一审驳回起诉正确。2、一审裁定没有对上诉人的诉权造成实质性影响,本案上诉人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后,向一审法院又提起了关于强拆房屋的诉讼,本案驳回起诉对上诉人的诉权不产生实质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6)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港区管委会实施了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刘根成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非复议前置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房屋遭到强制拆除后,选择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在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以上事实均能表明上诉人已经选择行政复议作为其救济途径。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复议程序并未终结,郑州市人民政府恢复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再次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予受理决定被撤销后复议程序自动终结,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立法精神。(三)本案审理期间,郑州市人民政府恢复复议案件审理并已作出驳回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上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复议机关与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

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

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