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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行初74号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晋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晋江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83行初7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和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重庆、李春野,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晋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出庭负责人赖培猛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重庆、李春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了晋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0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训诫劝回,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对原告陈某某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旅游观光,29日被保安用车强行载回泉州,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以原告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罚条款是针对挠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并不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实体、程序及适用法律均违法,系滥用职权。本案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并无管辖权,无权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晋江市公安局晋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0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证据3组,晋江市拘留所拘解字(2015863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被拘留7天事实。证据4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269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6)第293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到北京,但没有扰乱当地秩序的行为,被告没有与北京公安机关进行交接,被告没有管辖权,程序不合法。

被告晋江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以来,多次因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到各级人民政府上访,2015年7月20日,曾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处以警告。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原告陈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12月29日被遣送回晋江市。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对原告陈某某扰乱公共秩序进行受理、调查,并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陈述、《工作说明》、《查获经过》、《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及其存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对原告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通知其家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系晋江市龙湖镇居民,长期居住龙湖镇,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陈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晋江市公安局晋公(龙湖)受案字〔2015〕01399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该案依法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告知报案单位案件受理情况及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证据2组,《证据保全审批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实施证据保全。证据3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陈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证据4组,《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当面向其宣告及送达,履行了通知其家属的义务。证据5组,证人洪朝宗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龙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将陈某某移送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证据6组,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原告陈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遣送回晋江。证据7组,《训诫书》、《接受证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某某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进行训诫及被告依法接受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清单。证据8组,各级政府信访答复材料8份、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携带信访材料进京上访,证明其对同一诉求重复不理性表达。证据9组,《查获经过》一份,欲证明陈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据10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前科》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前科情况,其存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情节。证据11组,《安全检查》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对原告进行安全检查。欲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证据12组,《人员身份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13组,《警察证》二份,欲证明办案民警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8、10、11、12组,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受案回执》是被告事后造假,被告没有管辖权,被告立案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依照法定办案程序所制作的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组,原告认为,被告造假,原告明确提出不服,并进行申辩,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辩进行复核,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经被告的办案民警向原告宣读后,原告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六十三条即“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组,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审批报告》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送达给原告的不一致,即适用法律不一致,《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是被告的内部资料,不予质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是被告伪造的,《送达回证》与龙湖镇政府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依法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送达给原告同一案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不一致,但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引用的处罚条款均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且三份法律文书均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并注明原告拒绝签名情况或经被告领导审批。因此,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处罚条款应认定为笔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认为,对《权利义务告知书》真实性不予质证,证人洪朝宗的证言没有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有非法上访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依法制作,证据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组,原告认为,制作笔录时原告有在场,被告办案人员自问自答,原告没有签名,且无法证明原告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系经被告的办案民警向其宣读后,原告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认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原告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训诫书》由北京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组,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是被北京黑保安送到泉州火车站,由龙湖镇政府及龙湖派出所对原告进行控制的,没有出具任何传唤手续,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到案经过,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组,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执法警察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处罚错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组,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回执中的内容不涉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也未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269号-回《登记回执》,系由北京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6)第293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未向原告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必要检索过程以及提供导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以来,多次因房屋拆迁补偿到各级人民政府上访,2015年7月20日,曾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原告陈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12月29日被遣送回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对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进行受理、调查,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陈述、《查获经过》、《训诫书》等相关证据,认定2015年12月27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进行训诫,后由龙湖镇政府人员接回,并交由龙湖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晋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第0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措施。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获取2015年12月27日原告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秩序的相关信息,该分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西公(2016)第293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不服,即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晋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第0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晋江市公安局系晋江市治安管理工作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上访行为受理调查,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其根据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相关调查取证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的秩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后作出晋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第0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西城分局答复其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证明其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未向原告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必要检索过程以及提供导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及拟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正确,故该瑕疵应认定为笔误造成的,鉴于该瑕疵虽没有影响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作出处罚的结果,但在此应予指出,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朝晖

审 判 员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曾昭活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建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