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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078号

胡雯瑜、赵成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雯瑜,赵成龙,燕桂芝,胡兆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078号

原告:胡雯瑜。

委托代理人:赵成龙。(系原告丈夫)

原告:赵成龙。

被告:燕桂芝。

第三人:胡兆夫。

原告胡雯瑜、赵成龙诉被告燕桂芝、第三人胡兆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雯瑜的委托代理人赵成龙,被告燕桂芝,第三人胡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雯瑜、赵成龙诉称:贵院于2015年12月2日到胡兆夫家中搜查,搜查出33000元现金及部分纪念币并扣押了该部分财产。事实上,该财产系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与女儿被接至胡兆夫家,因女儿满月,传统上叫做“挪窝”。后原告女儿满月酒在2015年11月29日举办,共收礼金48100元,后又支出部分现金。由于原告不宜出门,故将现金及纪念币放在爸爸胡兆夫家。因为原告母亲在保险公司工作,原告与母亲商量给原告女儿存一份保险,所以将钱交予母亲。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依法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起诉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执行并解除2015年12月2日查封扣押的财产;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5年12月2日扣押的财产所有权归赵成龙、胡雯瑜所有。

被告燕桂芝麻辩称,第一在上次听证时胡兆夫说是钱是他给他女儿存银行的,他女儿给他女婿说钱是交给她妈妈买保险的,前后自相矛盾,纪念币不能存银行不能买保险,应该放在自己家不能放给他们保管,财产属于胡兆夫所有。第三人胡兆夫述称:这个钱是孩子吃喜面的时候,放在我这,不可能打条,两原告都在我家住着,钱确实是吃喜面的钱放我这的,我工资从2013年已经查封,一分钱收入来源没有,我有钱的话我还你的钱,我给我妹女婿担保的,法院查封的钱都是孩子的,都是原告的,可以测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燕桂芝与胡兆夫、秦艳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兆夫、秦艳偿还原告燕桂芝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0万元、15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胡兆夫、秦艳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燕桂芝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20万元、15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总额不超过10万元)。案件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搜查了被执行人胡兆夫的住所,从胡兆夫所有的房屋内且胡兆夫实际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现金人民币3.3万元及10元面值纪念币13卷(每卷40枚)、1元面值纪念币20卷(每卷50枚),并以(2015)铜执字第319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扣押。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赵成龙、胡雯瑜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4)铜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1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从胡兆夫所有并居住的房间搜查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3万元及10元面值纪念币13卷(每卷40枚)、1元面值纪念币20卷(每卷50枚)所有权能否确权给原告所有。2、原告诉请停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是否有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从胡兆夫所有并居住的房间搜查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3万元及10元面值纪念币13卷(每卷40枚)、1元面值纪念币20卷(每卷50枚)所有权不能确权给原告所有,原告诉请停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本案诉争的33000元人民币及纪念币从物权法律属性上为动产,货币和纪念币作为特殊动产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货币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第二,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的所有权属确认及其变动的规则具有鲜明的规则,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即实行货币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本院从被执行人胡兆夫所有的房屋内且胡兆夫实际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的人民币现金及纪念币,应属被执行人胡兆夫所有。原告赵成龙、胡雯瑜主张扣押的现金、纪念币为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扣押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雯瑜、赵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胡雯瑜、赵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长兴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