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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刑终57号

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大战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中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宁052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夏丽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赵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赵某某辱骂被告人侯某某,后与被告人侯某某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赵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后能够进行日常劳动。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因伤先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日,支付医疗费26243.2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与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赵某某户籍类别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侯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10时许,其邻居常某某开拖拉机帮其家拉玉米棒时,被告人侯某某将自己的拖拉机停放在两家地界之间的林带路中间,挡住了其拉玉米棒的拖拉机正常通过,其就骂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拒绝将拖拉机挪走,双方遂发生争吵。后其返回家中拿塑料布到其家玉米田途中又与被告人侯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侯某某用左手抓住其的衣服领子,将其摔倒在水渠旁边,其也抓住被告人侯某某的衣服领站起来后将被告人侯某某的左手手背咬了一口,在相互推拉的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又将其摔倒在地,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双方劝阻分开。民警离开现场后其准备站起来走医院时,觉得右腿疼痛,不能行走,随后被人送到了医院。2.证人祁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一起调解过赵某某与侯某某两家土地之间林带路的通行问题,赵某某丈夫程良才坚决不同意将他与侯某某家之间的林带路让大家通行,因此一直没有调解成功。3.证人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曾于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后参加劳动的事实。4.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5.中宁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6.中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不愿意配合进行重新鉴定。7.中宁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8.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被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9.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伤情。10.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与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10时许,其将拖拉机停放在其和赵某某家地界处的林带路上,其在地里割黄豆的时候,赵某某站在林带路上骂其为什么把车停在林带路上不让她过去,其和赵某某争吵了几句后赵某某就回家了。过了一会,赵某某抱着一卷塑料纸走到其家黄豆地里,又开始辱骂其,并伸手抓其衣服领子,其身体往左边猛地一转,将赵某某摔倒在其身边左侧的地上。赵某某又爬起来用右手抓其的衣领,并用左手掰其的右手小拇指,其用左手抓住赵某某的右手往外一拧,赵某某又跌倒在地上了。赵某某又爬起来抓其的衣服,并用嘴咬其的左手食指和手背。后其拿出手机给其妻子打了电话,一会儿民警就到了现场。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出示的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因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26143.27元。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出示的户口薄,证明其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出示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出示的中宁县财政局收费大厅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用镰刀把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只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赵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赵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的事实,且有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临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赵某某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伤支付医疗费共计26243.27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是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因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在其受伤之后,且登记经营者为程良才,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根据其户籍类别,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误工费予以支持9821.37元(35848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予以支持2455.34元(35848元/年÷365天25天);主张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虽未出示相应票据,但其因住院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19.9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此次损伤与其之前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侯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7313.99元(39019.98元70%)。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313.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侯某某提出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上诉人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上诉人进行了有罪推定,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结合上诉人侯某某的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上诉人侯某某判处适当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近亲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侯某某的近亲属代侯某某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上诉人赵某某放弃对上诉人侯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诉人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侯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二审对侯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过质证,出庭检察人员及被害人赵某某对谅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侯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核,被害人赵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与上诉人侯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辱骂侯某某,后与侯某某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侯某某殴打赵某某并将赵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赵某某右膝部受伤轻伤二级,该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收集在案的临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侯某某在二审开庭时也当庭承认其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了上述伤害行为。故上诉人侯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酌情可对上诉人侯某某从轻处罚,结合中宁县司法局对上诉人侯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侯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国福

审 判 员  张 瑜

代理

审判员  拓明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爱娟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