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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辖终34号

广州溪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溪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法定代表人余生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溪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科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溪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6民初36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虽然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的十五天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经查明,被告住所地为平远县而且涉案工程施工地点梅州市平远县百川大厦即合同履行地为平远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该案在本辖区是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认为所谓“重大影响”是指案件的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辖区,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产生了重大影响。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三:诉讼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三人或以上。但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三个条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大影响”一说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情复杂,是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州溪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查,2016年6月28日,广州溪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514331.4元及违约金24379.3元,合计人民币538710.7元;判令其在人民币514331.4元范围内对于“平远百川大厦百川商业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了《梅州市平远百川商业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梅州平远县百川大厦。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该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梅州市平远百川商业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梅州市平远县百川大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平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诉请的涉案标的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卓军

审判员  罗小明

审判员  黄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杜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