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23号
原告:鄢继顺,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汪颖,男,196X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连宝俤,女,196X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原告鄢继顺与被告汪颖、连宝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继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颖、连宝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继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颖、连宝俤立即向鄢继顺返还欠款600000元;2.判令汪颖、连宝俤支付按照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暂计118235元;3.判令汪颖、连宝俤支付按照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暂计993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汪颖、连宝俤承担。事实和理由:汪颖和连宝俤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汪颖向鄢继顺借款600000元,该款汇入汪颖儿子汪镔坤银行账户,汪颖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中3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若逾期未还按日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余款3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若逾期未还按日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本笔借款中520000元以银行转账交付,80000元为现金交付。约定期限届满,汪颖未还款,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具状起诉。鄢继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颖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向鄢继顺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此据为凭借款人:汪颖”。用于证明汪颖向鄢继顺借款600000元的相关事实。2.汪颖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欠鄢继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在2014年3月30日还叁拾万元,余叁拾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按总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承诺人:汪颖2014.元.30”。用于证明汪颖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清借款。3.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清单,用于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本案借款原系2012年10月31日汪颖借款600000元,当时,80000元是直接给的现金,520000元汪颖指定转账至其子汪镔坤银行账户,原先未出具借条,经催讨汪颖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借条。4.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一份,用于证明汪颖、连宝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汪颖、连宝俤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鄢继顺的庭审陈述,认为汪颖、连宝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鄢继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汪颖、连宝俤于199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汪颖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鄢继顺借款600000元,鄢继顺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此后,经鄢继顺催讨借款,2014年1月30日汪颖向鄢继顺出具了借条,确认向鄢继顺借款600000元,并于同日向鄢继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余款300000元,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总款日5%计算。借条及承诺书均未约定利息。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汪颖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月20日,鄢继顺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鄢继顺与汪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借条》、《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鄢继顺主张汪颖偿还借款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案涉《借条》、《承诺书》均未约定利息,鄢继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事项,故鄢继顺第2.3.项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利息,依法汪颖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鄢继顺以夫妻共同债务向汪颖、连宝俤主张权利,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债务产生于汪颖、连宝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汪颖、连宝俤应共同偿还鄢继顺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汪颖、连宝俤应共同偿还鄢继顺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1日起,均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至判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鄢继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汪颖、连宝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汪颖、连宝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鄢继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1日起,均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至判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鄢继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汪颖、连宝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汪颖、连宝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世文
人民陪审员 黄周文
人民陪审员 何则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力振炜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