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850号
原告:朱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武,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红,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朱向兰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
审判员杨正东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被告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武、被告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合计871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就租赁苏州市三香路128号北京华联国贸店×××层事宜签订了1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三香路华联国贸店×××层6平方米租于原告,原告用以经营美甲。随后,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6000元,同时为顺利经营,相继进行了美甲签约加盟、购买货物、定制道具、雇佣专业人员等,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被告方自签订合同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店面,致使原告无场地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事实,导致不能履行租赁协议的原因非被告有意违约,而是由于被告方业主单位苏州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再将场地租赁给被告,才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就原告之诉请,保证金有单据将足额退还,其他具体损失凭证据,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场地租赁合同》、《薇姿专业美甲加盟合同》与收据、《供货合同》、供货单与收据、桌椅、POS机等订货单与收据、工人工资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场地租赁合同》、《薇姿专业美甲加盟合同》与收据、《供货合同》、供货单与收据、桌椅、POS机等订货单与收据、工人工资单、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0日,出租人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甲方)与承租人朱向兰(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乙方承租的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128号北京华联国贸店×××层,租用面积6平方米。甲方向乙方交付场地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之前。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租赁面积计,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9.39元,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4000元,租期合计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以先交租金后使用为基本原则,首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以前。乙方承租本场地的用途为美甲。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承租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本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后,在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并按本合同的约定将承租场地退还甲方后30天内,甲方将承租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若甲方因合理的商业原因而需整体(非针对包括乙方在内的任何租户)停止商场运营,则甲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应按本合同有关约定向乙方退还承租保证金。合同还对违约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乙方朱向兰均,甲方的代表人陆晓萍也分别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9日,苏州美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与张玉倩(乙方)签订《薇姿专业美甲加盟合同》1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申请,甲方结合加盟计划,扶持乙方的特色经营权,即个性化自主品牌加盟。自主品牌含义为:自主店名与企业文化,甲方以成熟的美甲运营手段全力辅助乙方完成自我品牌的运作与推广。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的扶持区域为苏州市三香路国贸广场北京华联超市内。特色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有效期二年。乙方自行独立拥有“薇姿”美甲商标;乙方掌握经营权。签订本合同之日15天内,乙方需支付年度全额加盟费,即人民币50000元整。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财务账号为:开户行:中信银行苏州园区支行,户名:王浩杰;账号:62×××54。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苏州美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张玉倩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苏州美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并加盟公章的《供货合同》(合同中甲方经营地址:苏州市三香路北京华联超市店内)1份,该份合同约定:甲方加盟乙方旗下品牌“薇姿美甲品牌经营店”,其经营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美甲产品由甲方公司独家提供。约定了商品优惠价格,商品退换货约定,所有甲油产品无质量原因均不得退货,换色不超过总进量的5%,有关商品配送规则详见加盟合同。其它护理用商品以及美甲工具无质量问题原则上不得退换货。之后,原告提供的加盖苏州美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送货单》与加盖苏州美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各2份,其中2014年1月28日收据金额:10000元(货款)对应的是2013年12月28日送货单中的货物金额10000元,交款人:张玉倩(系原告女儿)。2014年2月24日收据金额:10000元(货款)对应的是2014年2月24日送货单中的货物金额10000元,交款人:张玉倩。另查明:由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据中记载:2013年9月4日保证金6000元;由苏州美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中记载:2014年1月28日50000元薇姿美甲店品牌加盟费。又查明:2013年8月,被告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对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修和区域调整,原定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营业。因被告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纠纷,至今未能开业,故原告未能开始经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确认,由于《场地租赁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原告加盟费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货物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商场家具、收款机、打印机等损失计人民币3844元、两名员工两个月工资损失计人民币7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向兰与被告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因被告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不能交付合同目的的合作场地而解除,被告北京华联苏州分公司应当退回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朱向兰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朱向兰保证金6000元;
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向兰实际损失811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民达食品公司指定账号或者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079元(其中原告同意其已经预缴的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杨正东
审 判 员 浦 莉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