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张海辽,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向学民,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郑军伟,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代表人王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培博,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张海辽诉被告向学民、郑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辽,被告向学民、郑军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张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辽诉称,2015年11月27日17时30分,向学民驾驶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平顶山市东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平郏路东升寄宿小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张海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海辽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向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电动车停车费300,以上共计2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学民辩称,我受郑军伟委托接送郑军伟的孩子及家属,委托人应承担责任,应由郑军伟负责依法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军伟辩称,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向学民不应承担责任,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给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向学民驾驶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东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平郏路东升寄宿小学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海辽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海辽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向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辽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多部位损伤,自201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该医院共计住院34天。另查明,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军伟所有,向学民驾驶车辆系受郑军伟所托接送家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张海辽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2906.4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加盖平顶山市三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的证据,亦未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其诊断伤情及治疗经过,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4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82.42元。(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365天×34天)3、护理费:根据其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显示的治疗情况,护理期间酌定为25天;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一人,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基本信息及收入减少情况,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87.81元。(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25天)。4、同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50元(即50元/天×25天),营养费确定为250元(即10元/天×25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拖吊施救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76.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向学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海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海辽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向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辽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海辽要求被告郑军伟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学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海辽因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476.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向其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郑军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辽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一定人身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张海辽诉请的手机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海辽赔偿保险金共计9476.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郑军伟负担197元,原告张海辽负担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