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22号
原告:张世荣。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波。
被告:梅盛昌。
原告张世荣与被告吴建波、梅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建波、梅盛昌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吴建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被告梅盛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世荣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波、梅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吴建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由被告梅盛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吴建波转账交付了款项6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吴建波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9日,剩余款项怠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吴建波和被告梅盛昌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世荣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梅盛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建波、梅盛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