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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0033号

曹季钧与翁紫娥、程海员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曹季钧,翁紫娥,程海员,程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033号

原告:曹季钧,男,193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紫娥,女,193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程海员,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程海林,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轶,浙江无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季钧为与被告翁紫娥、程海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程海林为本案被告。2016年6月29日,本案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季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程海员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季钧起诉称,原座落于原龙游县旌忠坊24-2号的平房一间,面积为22.15平方米,土改前就是原告家的厨房,1954年镇反补课时,农会征收了原告家24-1号楼房一间半(后因落实政策归还并已于2002年被征收拆迁补偿)。原告母亲及原告一家就在该厨房居住,一直使用至2002年被征收拆迁。该房产土地于1990年11月以龙政国用(90)字第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属原告使用。时至2002年,县住建局拆迁办(县旧城拆迁改造指挥部)对原告房屋征收拆迁,因被告对其中一间平房的产权提出争议,拆迁办告知原告对此作有产权争议的房产处理,即对该房产作证据保全后先行拆除,待调处了房产争议后再作补偿。嗣后,原告一次次催促拆迁主管部门调处无果,直至2015年8月13日县住建局才以龙建信(2015)第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对争议房屋确权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补偿)。综上,原告认为原座落于原龙游县旌忠坊24-2号的平房一间,面积为22.15平方米当属原告所有的房产,其被征收拆迁后的相关补偿当归原告享有,故要求:

一、依法确认原座落于原龙游县旌忠坊24-2号的平房一间面积为22.15平方米的房产属原告所有(该房产已于2002年10月经龙游县住建局拆迁事务局所作证据保全后拆除,对其拆迁补偿需待确权);

二、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确认原座落于原龙游县旌忠坊24-2号的平房一间(面积为22.15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翁紫娥、程海员、程海林答辩称:

一、本案讼争的房产非原告所有。1951年土地房产地清册中登记为吴普定所有,吴普定去世后,其妻子及其儿子分别于1960年2月28日、1976年3月30日与程全福,也就是被告的丈夫、父亲签订卖契、补充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程全福。

二、原告诉状所称争讼房产土地在1990年11月以龙政国用(90)字第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属原告使用与事实不符,系错误登记。依据龙游县地籍调查表(NO.014330),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来源于1951年土改确权于罗巧琪,但依据土改清册却属于吴普定所有,错误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原告曹季钧及案外人曹文钧系案外人罗巧琪之子,被告翁紫娥、程海员、程海林系案外人程全福的妻子和儿子。本案讼争的房产座落于原龙游镇旌忠坊24-2号,面积为22.15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方居住。1990年,原告曹季钧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政国用(90)字第00566号,土地使用者为曹季钧,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02年,县住建局拆迁办(县旧城拆迁改造指挥部)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因原、被告对产权提出争议,拆迁办对此作有产权争议的房产处理,即对该房产作证据保全后先行拆除,待调处了房产争议后再作补偿。2015年8月13日,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龙建信(2015)第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对争议房屋确权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被告方于2002年7月1日出具的要求确认旧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包括在原吴普定出售给程全福的房屋面积之内。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龙政国用90字第0056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共6页)各1份、龙游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各1份、被告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其中三个附件分别为龙游县城区拆迁安置户土地复查证明、拆迁调查表、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表)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94.89平方米,包括24-1和24-2,应该有两本证,合一起是不合法的,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所依据的原始土地来源是不正确的;对龙游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是另外的房子补偿安置,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吴普定出售给程全福的房屋的一部分,应为被告方所有,并提供了查阅一九五一年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户主为吴普定)、被告自制的土地示意图各1份、1960年契约、1976年补充协议各1份、1984年12月27日通知1份、查阅一九五一年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户主为罗巧琪)1份、保全申请1份予以证明。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吴普定的土地清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登记清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从吴普定处买的房子不是本案讼争的房子,并且已经于2002年拆迁并补偿,这份土地清册,恰恰证明北至江金荣,这是对的,双方争议的房产是两间房产的靠南部,独立成体的并不是这两个房子,从国土局对讼争房屋所做的现场勘察,图纸定位都说明了讼争房产的四至跟吴普定的四至不同;对土地示意图,该示意图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国土部门的现场勘察,不具有证据效力;对1960年契约、1976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从吴普定处买的房子在拆迁中已经拆迁补偿了;对1984年12月27日通知、查阅一九五一年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户主为罗巧琪)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讼争房屋在土改登记清册中,原、被告的清册上都没有,因为整个讼争房产建筑在原告曹家大院的公共通道上,是简易房,所以没有列入土改清册;普查办的通知是落实政策原告一间半的楼房,并没有涉及平房;对保全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方从吴普定处买来的房子平房两间就是49.65平米,这个22平方米的房子不是他所得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龙游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被告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予以综合分析;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查阅一九五一年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户主为吴普定)1960年契约、1976年补充协议、1984年12月27日通知、查阅一九五一年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户主为罗巧琪)、保全申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予以综合分析,被告自制的土地示意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产系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的24-2号地块的方位均无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北程全福宅垟内包线为界、南通道,以自垟外包线为界;南至通道,以自垟外包线为界;西至曹钰霞宅垟外包线为界;北至东程全福宅垟外包线为界、西北门大队晒谷场院垟内包线为界。该四至与龙游县界址调查表及勘丈记录表的记载一致,且根据龙游县界址调查表及勘丈记录表,本案讼争地块的邻宗地的权利人均予以了确认,程全福也对点号110、103、109予以了确认。被告方提供的吴普定的土地房产登记清册及卖契和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讼争房产系包含在吴普定出售给程全福的房屋面积之内,而龙游县房屋普查办公室于1984年出具的通知处理的是罗巧琪原先被征用的房屋,并未涉及原告方家人一直居住的本案讼争地块。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座落在旌忠坊24-2号的房屋不包括在原吴普定出售给程全福的房屋面积之内。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季钧及案外人曹文钧系案外人罗巧琪之子,被告翁紫娥、程海员、程海林系案外人程全福的妻子和儿子。原座落于原龙游镇旌忠坊24-2号房屋一直由原告方居住,1990年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政国用(90)字第00566号,土地使用者为曹季钧,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1960年2月28日、1976年3月30日,吴普定的继承人分别与程全福签订了卖契及补充协议,将旌忠坊24号的房屋转让给程全福(均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但本案讼争房产不包括在原吴普定出售给程全福的房屋面积之内。2002年,县住建局拆迁办(县旧城拆迁改造指挥部)对本案讼争的房屋进行拆迁,因原、被告对产权提出争议,拆迁办对此作有产权争议的房产处理,即对该房产作证据保全后先行拆除,待调处了房产争议后再作补偿。2015年8月13日,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龙建信(2015)第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对争议房屋确权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曹季钧对原座落于旌忠坊24-2号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对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方主张该登记系错误登记,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座落于旌忠坊24-2号的房屋应为原告曹季钧所有,其拆迁补偿款也应由原告享有。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座落于原龙游县旌忠坊24-2号的平房一间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座落于原龙游县旌忠坊24-2号的平房一间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原告曹季钧享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季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雄军

审 判 员  祝丽燕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