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022号原告郑家顺,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柳胜杨,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新炉,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家顺与被告张有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胜杨、被告张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家顺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马路边上地块上、下二坵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土地转让金。但双方在去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村民委员会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无法办理,属无效转让行为。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回其收取的土地转让金,被告却迟迟推诿不予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胜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见证人林某、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当场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3.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村委会不知情也未经村委会同意的事实。
被告张有华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签订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时,约定被告将该争议土地交由原告进行管理,至于原告实际将该争议土地作何用途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实际上属于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的流转根据规定是要去县里办理相关手续,但这个登记是公示对抗的效力,且村委会没有权利干涉同村村民之间土地的自由流转,故原告称村委会拒不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是于法无据的。被告张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争议土地由被告合法承包经营,被告有权利流转该片土地经营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土地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是将该争议土地交给原告进行管理,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土地流转合同,因而属于有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见证人林某、李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都是打印字体且内容完全一致,且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故难以判断是否系见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将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不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存在瑕疵,证号及证件信息填写不全。即便证据是真实的,这份证据至今仍然登记在被告张有华名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家顺与被告张有华系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村民。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张有华将马路边地块转让给郑家顺受理(上、下两坵,东至罗时火田、西至罗会根、张有金田、南至水坑、北至马路)郑家顺付给张有华土地转让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整。并从2015年2月2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在场人:林某、李某执笔人:张兴旺。郑家顺、张有华、黄宝玉2015年2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依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到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村委会要求将上述土地流转至原告名下用于建房,遭到村委会拒绝。后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同是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集体组织成员,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即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集体组织同意及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村民,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系自由意思表示,但事后并未得到发包方即玉山县横街镇江口村村委会的认可,该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因未得到江口村村委会的追认而成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将系争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3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因被告自2015年2月2日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故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因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折价赔偿,虽然庭审中原告抗辩其未实际使用该土地,但被告产生的损失不以原告未使用而消灭,故本院结合耕种习惯综合考量酌定该转让土地未耕种所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该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故应在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将土地流转费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及时返还,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该案的立案时间2016年5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家顺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张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小山
审 判 员 涂鸿星
人民陪审员 陈三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