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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723号

野子延与徐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野子延,徐四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23号

原告:野子延,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滟、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四清,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野子延和被告徐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子延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野子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余下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67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罚息(从2015年12月19日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余下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8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6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到2015年12月18日止,共六个月。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院××单元××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并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账务处理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原告将64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要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该支付逾期还款约定利率3倍的罚息,逾期还款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9日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2、(2015)郑惠证民字第22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4、2015年6月19日收据一份;5、郑房他证字第15030649**号《房屋他项权证》,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两页;6、2016年1月11日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徐四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6以及证据5中的郑房他证字第15030649**号《房屋他项权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打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1、2、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证据5中的郑房他证字第15030649**号《房屋他项权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40000元,用于被告个人经营的资金周转,并约定每月1.5﹪的利率,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到2015年12月18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除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当以逾期还款额按约定利率的3倍计算罚息;被告逾期偿还本金的,应在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其他风险导致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通讯费、交通费、欠付的各类费用)。被告徐四清以其位于金水区××路××院××单元××西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提供了担保,并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5030649**号。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将6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当天为原告出具640000元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已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中已生效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将640000元交付被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4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虽在2015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中作出约定,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合计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合计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24﹪的年利率计算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四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野子延借款本金640000元;

二、被告徐四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5﹪的月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支付原告野子延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64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

三、被告徐四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支付原告野子延2015年12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

四、驳回原告野子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徐四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姬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