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兴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汇路口时,被平邑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作元��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