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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517号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53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潮连富桥××用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16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覃某喝酒后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江区潮连镇121乡道富桥五金3仓库前路段,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覃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95.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覃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被告人覃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查询资料,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公(司)鉴(交法临)字(201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覃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恩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桂花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