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165号原告时晓辉,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海,男59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开鲁县。
原告时晓辉诉被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林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晓辉及其委托人孙淑兰,被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春刚,第三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晓辉诉称,开鲁县法院查封扣押的开鲁县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库内40万斤白酒所有权不是被执行人林海、吕国华的。该白酒已于2015年8月25日抵顶欠我的欠款,故所有权应为我所有。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因第三人林海急需资金,我用自己位于世纪广场北侧原医药公司办公楼东侧的商用楼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在被告处贷款300万元,第三人林海用此款收粮后全部用于生产白酒,该笔贷款到期后,因林海拿不出现金偿还被告,故我将抵押的楼房及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售他人,得款用于偿还该笔贷款,而后我多次向林海索要,因林海无力偿还,所以他将白酒150吨,大曲酒15吨及相关设备抵顶所欠我的款项,双方于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当即将酒库钥匙交付给我,故白酒所有权人是我。我认为,开鲁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从根本上背离了案件事实,其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停止执行,同时确认扣押的白酒为我所有,并解除查封扣押。
被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的白酒165吨,应为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有协议书,但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白酒所有权,没有转移,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三人林海陈述,我欠原告的三百万块钱有手续为证,加之利息有三百五十多万元,当时原告用他的个人财产作担保,为我在开鲁信用联社贷的三百万用于制酒,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原告时晓辉作为抵押人(甲方),被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晓辉用自有坐落于开鲁县开鲁镇民主街的楼房商业1层、办公1-3层、仓库一层,建筑面积为1306.21平方米抵押予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担保债务为人民币叁佰万,抵押期限:从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同日,被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时晓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开鲁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手续(蒙房他证开鲁县字第1490413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4001)。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抵押权人(甲方),原告时晓辉、刘晓艳(系时晓辉之妻)作为贷款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农信抵字[2013]第3400300188号。抵押担保全额为叁佰万元。贷款期限自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止。该日,时晓辉作为借款人,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至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借款用途:玉米收购。同时,时晓辉又办理了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后,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受托人,通过该社账户直接支付给开鲁县鑫涛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户名:林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鲁支行的账号里,用于玉米收购。在原始开鲁县四合鑫涛制酒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日记账中第39页中有记载,日期为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摘要内容:用时晓辉名借来款,借方栏内书写3000000.00元。林海在该笔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时晓辉,时晓辉将抵押的楼房出售后,于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偿还给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本金3000000.00元,归还应收利息402435.90元,归还当期利息49759.65元合计利息3452195.55元。该日,第三人林海为时晓辉出具了一枚欠据,大写金额为叁佰肆拾伍万贰仟壹佰玖拾伍元伍角伍分。上款系:以上款项时晓辉替林海还联社贷款。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时晓辉、林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林海用自己经营的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以下所列的产品及设备顶替所欠甲方时晓辉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贰仟壹佰玖拾伍元伍角伍分整(¥3,452,195.55元):
一、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生产的60度原酒150.00吨,单价10,000.00元/吨,合计人民币:1500000.00元。此酒存放在林海名下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酒库。
二、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生产的60度大曲原酒15.00吨,单价元80000.00元/吨,合计人民币:1200000.00元。此酒存放在林海名下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酒库。
三、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锅炉及设备2套,合计:人民币350000.00元,均存放在林海名下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
四、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150吨地衡一台,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存放在林海名下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
五、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200吨/日烘干塔一台,合计:人民币320000.00元,存放在林海名下开鲁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开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海、吕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林海所有的存放于开鲁县四合鑫涛制酒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白酒40万斤予以扣押。扣押的白酒40万斤即本案各方争议的白酒150吨、大曲酒15吨。另查明,林海系开鲁县四合鑫涛制酒有限责任公司,又系开鲁县鑫涛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2015)开民初字第3324号裁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张、欠据一枚、(2015)开民执异字第3324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开鲁县四合鑫涛制酒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现金日记账一本,收据一枚;被告方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他证字第1490413003**号他项权证一份、粮食购销合同一份、贷款提交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一份、贷款本息发票一张、开鲁县鑫涛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林海向法院提供的开鲁县鑫涛制酒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林秀云记录的二O一三年现金日记账一本,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叁佰万元收据一枚、开鲁县四合鑫涛制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张、开鲁县鑫涛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张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三人林海于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用自己名下经营的开鲁县四合鑫涛制酒有限责任公司60度原酒150吨、60度大曲原酒15吨及用该公司锅炉及设备工具、地衡一台、烘干塔一台抵顶所欠时晓辉人民币3452195.55元事实清楚,但没有实际交付,开鲁县人民法院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做出的将林海所有的存放于开鲁县鑫涛制酒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白酒40万斤,这些酒即60度原酒150吨、60度大曲原酒15吨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即属第三人林海所有,非时晓辉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晓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43.00元,由原告时晓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44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志民
审 判 员 赵文成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