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148号
原告:刘某,
被告:曹某。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员 余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