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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刑初79号

黄某高、邓某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高,邓某添,邓某清,黎某仁,邓某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高,男,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邓某添,男,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邓某清,男,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黎某仁,男,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邓某安,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邓某清、邓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高、邓某添、邓某清、黎某仁、邓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三塘屯的邓某2与上志屯的廖某2因对路过三塘屯的走私车辆收费问题产生矛盾。同年10月9日3时许,廖某2和邓某2又因利益分配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廖某2因此威胁邓某2称要到其家去闹事。随后,廖某2电话联系陆某,让陆某准备摔炮,并与廖某1回到上志屯接陆某上车。廖某2驾车到三塘小学门口停车后,让陆某下车在学校围墙边藏匿摔炮并在此处等候,廖某2、廖某1则继续驾车往邓某2住宅方向驶去。邓某2因担心家人安危,立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邓某清、邓某安等人,让他们到其家去查看。接到电话后,黄某高携带一把砍刀、邓某添携带一把砍蔗刀、黎某仁携带一把砍蔗刀、邓某清携带一根扁担、邓某安携带一把禾叉到邓某2家附近的晒场集中。陆某发现黄某高等人携带器械来到三塘屯卫生室附近,立即打电话告知廖某2。廖某2、廖某1驾车到三塘屯卫生室前便与黄某高等五人对峙起来。廖某2看到黎某仁手持砍蔗刀,即出言挑衅,并持钢管打向黎某仁,黎某仁用刀抵挡,致刀柄折断。廖某2又打向邓某添时,被邓某清用扁担格挡。此时,黄某高用刀砍中廖某2头部。廖某2往小学方向逃跑时,被邓某添用刀砍中背部。廖某2继续逃跑至三塘小学门前倒地时,仍被追赶上的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持刀棍殴打。邓某清、邓某安将廖某1赶跑后,也返回到三塘小学门前一同殴打廖某2。随后,黄某高等五人又去砸打廖某2的面包车。经法医鉴定,认定廖某2背部肩胛下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骨、右颧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左大腿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被砸的面包车损失价值384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邓某清、邓某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高、邓某添、邓某清、邓某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黎某仁辩称,其不是故意打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邓某2等人与被害人廖某2等人因对路过三塘屯的走私车辆收费问题产生矛盾。同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廖某2、廖某1等人在海渊街吃夜宵后驾驶桂F-×××××面包车回家途中,廖某2电话质问邓某2,并扬言要到邓某2家去闹事。随后,廖某2即打电话给陆某,让陆某准备摔炮在家等候。廖某2与廖某1回到上志屯接陆某上车后便驾车到三塘小学路口停下,后让陆某下车在学校围墙边藏匿摔炮并在此处守候,廖某2、廖某1则继续驾车到板棍路口看情况。期间,邓某2因担心家人安危,也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邓某清、邓某安等人,让他们到其家去查看情况。接到电话后,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各携带一把砍刀,邓某清携带一根扁担,邓某安携带一把禾叉,分别来到邓某2家附近的晒场集中。当陆某发现黄某高等人携带器械来到三塘屯卫生室附近时,即打电话告知廖某2。廖某2驾车搭载廖某1来到三塘屯卫生室前停下后,二人即下车并各自从车上拿取一根钢管。随后,廖某2走到黄某高等人跟前,看见黎某仁手持砍刀便出言挑衅,并用钢管打向黎某仁,邓某清见状即用扁担格挡,致使廖某2的钢管偏打向邓某添,黄某高当即用刀砍中廖某2头部。廖某2受伤往小学方向逃跑时,被邓某添用刀砍中背部。廖某2继续逃跑至三塘小学门前倒地后,仍被追赶过来的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邓某清、邓某安等人持刀棍殴打。随后,黄某高等五人又去砸打廖某2的面包车。经法医鉴定,认定廖某2背部肩胛下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骨、右颧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左大腿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认定被砸的桂F-×××××五菱牌面包车损失价格为38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25分,接到宁明县板棍乡上松村三塘屯邓某1的电话报警称,有人在三塘小学附近打架,要求出警处理。宁明县公安局受案后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黄某高是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1969年3月16日;邓某添是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1970年8月1日;黎某仁是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1968年7月20日;邓某清是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1970年10月10日;邓某安是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1963年8月5日。五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因黄某高、邓某清、邓某添、黎某仁、邓某安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0月9日,分别在黄某高、邓某清家中将黄某高、邓某清抓获;邓某添、黎某仁、邓某安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邓某添家的卧室里提取了其打架时用的长柄砍刀一把,并予扣押;在黎某仁家厨房旁的柴堆下提取了黎某仁打架时用的砍刀一把(已没有刀柄),并予扣押;在三塘屯晒场旁的甘蔗地里提取了黄某高打架时用的砍刀一把(钢管刀柄),并予扣押;在邓某1住宅围墙外侧提取了涉嫌打架时用的短柄砍刀一把;在邓某清屋角的木薯地上及现场附近的草丛中分别提取了被害人打架时用的钢管二条,并予扣押。5、收款收条、机动车销售发票、修理清单及发票等。证实2015年10月10日,邓某2已向廖某2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桂F-×××××五菱牌面包车车主系叶亮,该车受损修理费用4560元。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廖某2打其手机说,三塘仔要打他,他过来接其,并叫其拿那些摔炮出来。不久,廖某2和廖某1开一辆面包车来到其家路口,其携带摔炮上车坐在第二排座位上。廖某2开车到三塘小学门前停车,叫其下车把摔炮藏好,他与廖某1继续开车往板棍路口驶去。其把摔炮藏匿于小学的围墙角下,并走到公路边去等候。几分钟后,有一帮人照着手电筒来到小学附近,其即打电话告诉廖某1。不久,其就听到“做他,做他”的喊叫声。后来,廖某1说廖某2被打了,不知生死,并叫其赶快报警。其即打电话向板棍派出所报案。民警到场不久,卫生院的医生也来到现场,并说廖某2的伤势严重,要送县医院才行。其等人便将廖某2抬上救护车送往宁明医院救治。7、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其接到儿子邓某2的电话说,廖某2说要到家里来打死其家人,叫其注意一下,并说已叫几个朋友过来。不久,便听到小学方向有吵声,其即打电话报派出所长。随后,邓昭贤、邓某安、邓某添、邓某清、黄某高五人就来到其家大院门口。他们说,已跟廖某2打起来,打伤一人,不知生死,其也说其已经报警。当时,看见邓某安拿有一把禾叉,其他人拿什么没有看清楚。8、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晚,其与堂哥廖某2等人在海渊街的一家大排档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在回家的路上,廖某2打电话与三塘屯的阿弟(指邓某2)吵了起来。听廖某2说,“不给面子就去赌摊捣乱,收摊也要找到你家里去”等话。其与廖某2回到家后,廖某2即叫陆某拿自制的摔炮一同上车。廖某2驾驶面包车到三塘小学附近的公路边停下,后叫陆某下车,并告诉陆某将摔炮藏于学校围墙边后在此守候。廖某2续续驾车到板棍路口停下。十分钟后,陆某打其电话说,有几个人手持械具站在三塘小学门前那里了。廖某2知情后便开车上去。车驶到三塘小学门前时,看见5-6个男子手持刀、棍站在卫生室附近那里,廖某2即开车到他们前面停下,车灯没关。其与廖某2下车后,廖某2就打开车后门取出两根钢管,当即交给其一根,其便走到面包车副驾驶室的这边站着,廖某2则走到那几个人的跟前站着。这时,那几个人当中的一人说“你这么恶”,后就打廖某2。廖某2头部被打中后,旁边的几个人也动手打廖某2。打中廖某2头部的那个人马上又过来打其几棍,其用钢管阻挡没被打中,后有一个持刀的人过来,其即往公路方向逃跑。同时,廖某2也跟着逃跑。其跑到公路时,回头凭着车尾灯光看见廖某2手抱着头坐在小学门前的地上,那几个人仍用刀、棍打他。不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其还带民警提取了其丢弃的钢管和收藏的摔炮。摔炮已被民警拿到河边当面销毁。9、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前段时间走私车路过三塘屯,帮老板看路的得很多钱。于是,其于2015年9月5日晚开车搭载李伟民等人从凭祥回到三塘屯。在三塘屯的球场上看见黄某高等人便与之聊天。当晚11时许,廖某2等人驾车来到球场对其等人说,“每过一柜走私货给三塘人100元,但三塘方要出二人一起做工”。其觉得钱太少,但又害怕廖某2动怒,只好作了口头答应。10月7日下午,廖某2打电话对其说,“你不要来操我的当”等话。其说“不关我的事,你要怎么做就怎么做”。10月9日凌晨3时许,有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要找其,其不愿意见面,当时即听到对方电话旁边有人叫喊“到他家去,捉他老婆和小孩,搞死他们”。其挂断电话后即打电话告诉叔父邓某清、邓存安及堂哥邓某添和表哥黄某高,并叫他们过其家去看一下情况。接着,其又打电话告诉父亲邓某1,并叫父亲报警。不久,黄某高打电话过来说,有人开车到卫生室门前打架了,对方有一人被砍倒在地,另一人逃跑了。其即打电话问父亲是否报警,父亲说已经报警了。10月9日早晨6时许,父亲打电话叫其到公安局接受问话。其觉得自己有责任,当天便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10、被害人廖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底至9月初,其与廖某1等人对路过板棍辖区的走私车收取过路费。十多天后,三塘屯的邓某2等几个人来到加油站说这是他们的地盘,要分享走私车过路费每柜300元,其同意给100元,邓某2不肯就走了。几天后,过路走私车轮胎被钉子砸,其怀疑是邓某2所为便打电话约邓某2见面商谈,邓某2不肯见面。同年9月8日,邓某2放话出来说要叫东兴人来打其。其打电话给邓某2,邓某2否认得说要带人来打其之事。次日凌晨2时许,其在海渊街吃夜宵中接到陆某的电话说三塘屯人约其等人出去,但没说明事由。其挂断电话后,就与堂弟廖某1开车回村。随后,其叫陆某拿几个摔炮一同上车前往三塘屯。至三塘小学时,其叫陆某持摔炮下车躲在甘蔗地里,并说若其与廖某1被打的话,就用摔炮摔向他们。其开车转了一会,发现三塘卫生室前有几个人,其即开车到卫生室处停下,并从车后门拿了一根钢管走到他们跟前指着一个手持砍蔗刀的人说,“你拿这么大的刀,想砍死人吗”。旁边的一个人回答说,“你说想砍死就砍死,不死就不死”。其即用钢管打过去,被对方的一人持械挡住。此时,对方的另外一个人用刀砍中其头部,致使其手中的钢管掉落。其正要逃跑时,又被一人用棍打中左眼角处。其逃跑了几十米后倒地,他们追上来又用刀砍、用脚踹其,致使其昏迷被送医院治疗。其背部、头部、右肩膀、左手臂、左大腿等部位受伤,面包车的玻璃、大灯等部件也被砸烂了。11、被告人黄某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9月间,上志屯的廖某2等人设点在其三塘屯路段收取走私车辆过路费。其与邓某2等人觉得公路经过自己村屯,遂找廖某2协商,要求廖某2给其等人每柜300元,廖某2仅同意每柜给100元,其等人觉得100元太少,并说不得300元大家都不好过等话。同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邓某2打电话给其说,上志屯的人说要到他家杀人,叫其过去看一下情况。其与邓昭贤、邓某添、黎某仁走到邓某2家附近晒场时,看见邓某清和邓某安已在此等候。当时,邓某清手抓一根扁担,邓某安手抓一把禾叉,邓某添手持一把砍蔗刀,黎某仁、邓昭贤各持一根木棒,其也在晒场处拿了一把砍刀。其几个人走到卫生室时,没发现什么情况。不久,邓某2打电话过来说,廖某2他们到板棍路口了,其等人正往晒场方向走去。这时,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靠近其等人时停车,车灯没关,廖某2、廖某1从车上下来后即走到车后厢各拿出一根钢管向其等人走来,至其等人跟前时,廖某2便用钢管朝邓某清打,其阻挡时被打中手、头部,其等人当即用刀、棍与廖某2对打起来,邓某添被打中头部倒地,其即用砍刀向廖某2砍去,廖某2背部被砍中后逃跑,邓某添站起来也用砍蔗刀向廖某2背部砍。廖某2继续往小学门口方向逃跑,邓某安、黎某仁、邓某清、邓某添随即在后面追赶。其当即用砍刀打砸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后跟上邓某安他们时,看见邓某安他们四人用刀、棍围打倒在地上的廖某2。当中,不知道黎某仁、邓某清是怎样打跑了廖某1。回家的路上,看见邓某添手里的那把刀身有很多血迹,其即说若是人死了,由其个人承担责任。12、被告人邓某添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堂弟邓某2的电话说,上志屯的人说要到他家去打他家人,叫其过去帮忙看一下。其起床正穿衣服时,黄某高又电话催其说他在鱼塘边等了。其带上一把木柄砍蔗刀走到鱼塘边时,看见黄某高和邓昭贤在那里等候,黄某高的手上还拿着一把用报纸包住的长砍刀。其三人走到邓某2家附近的晒场时,看见邓某清和邓某安已在此等候。当时,邓某清手抓一根扁担和一把砍蔗刀,邓某安手抓一把禾叉。不久,黎某仁也手持一把砍蔗刀来到晒场。当中,其几个人商议说,如来人多的话就不跟他们搞,否则打不嬴被他人冲到家里就完了。随后,其几个人走到小学那边去看看,没发现什么情况又往晒场方向走去。当时,邓某安和邓昭贤走在前面,其与邓某清、黎某仁等四人走到卫生室门前时,发现有一辆车往其这边开来,至其等人附近时停车,车没息火,灯也没关,下车的是廖某2、廖某1,他俩还从面包车后厢各拿出一根水管向其等人走来,至其等人跟前时,廖某2质问黎某仁说:“你手里的这把砍蔗刀能砍死人吗!”。邓某清回答说:“你说砍得死就死,砍不死就不死”,并向前走了一步,廖某2就用水管打向邓某清,其正举刀时,廖某2又用水管向其打来,其阻挡不住被水管打中头部,且脚踩碰地上的砖块而摔倒在地上。这时,黄某高对廖某2砍了一刀。其站起来时,看见邓某清、黎某仁还与廖某2对打着,邓某安也过来帮忙,其即持刀过去砍中廖某2背部一刀,廖某2当即逃跑,且背部衣服已染有血迹。廖某2跑到小学门口时倒地。其等人追上去后,邓某安还用禾叉打了廖某2两下。当时,廖某1也被打跑了。后来,邓某清和黎某仁先返回砸打那辆面包车。其跟上去时,看见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及门窗玻璃已被打碎,其也砸打了一下车的挡风玻璃,但玻璃没有掉下来。回家途中,黄某高把砍刀交给邓某安,并说刀身已歪了;其也发现自己的刀上有血迹,知道是砍中人了,但不知那人生死。其回家放刀后便走到河边的甘蔗地去坐着,直到当天晚上才回家。次日,其自行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13、被告人黎某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黄某高的电话说,上志屯的人说要到邓某2家封屋、杀人,叫其通知几个人到代销店集中帮忙。其经手机转告邓昭贤、邓某添后即赶到代销店处等候。不久,邓昭贤打手机叫其到邓某2家后面的晒场。到晒场时,其看见邓昭贤、邓某添、邓某清、邓某安、黄某高已集中在那里。其中,邓某清手持一根扁担,邓某安手持一把禾叉,邓某添手持一把砍蔗刀。他们见我没带东西,邓某清即给其一把柴刀,其见该刀不好用便回家拿了一把装蔗刀过来。随后,其几个人走到小学附近等候,当中邓昭贤接到一个电话,来电人叫邓昭贤避开,并说他们要封杀邓某2家人。不久,有一辆面包车来到其等人跟前停车,车上下来二个男子,其认识一个是廖某2。他俩下车后马上到面包车后厢拿水管向其等人走来,至其等人跟前时,廖某2指着其说:“你的刀能砍死人吗!”,后就用水管向其头部砸来,其举刀阻挡,两手被打伤,刀柄被打断,人也摔倒在地。此时,双方便对打起来,廖某2等二人被追打往小学方向逃。其爬起来追上去时,看见廖某2倒在小学门前的地上,黄某高和邓某安、邓某清、邓某添在打他,其也用刀柄向他脖子方位打了两棍。随后,其先返回到面包车处,用棍子砸打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后即往晒场方向走去。黄某高他们返回时也砸打了那辆车。当中,其还退回来在车头前面找到了自己那把断柄的刀。其几个人返回到晒场时,黄某高说,挨坐牢的话,由他个人承担。后来,其与邓某清先回家。因害怕被查,其便走到河边去躲藏,天亮后躲进其妹夫家里。次日,其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14、被告人邓某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侄子邓某2的电话说,有人要来杀他家人,叫其下去看一下情况。其起床后拿一根扁担走到晒场时,看见邓某安、黄某高已在晒场那里。不久,邓某添、黎某仁、邓昭贤也相继来到晒场。当中,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各拿一把装甘蔗用的大砍刀。因邓某安、邓昭贤没带器械,其便回家拿了一把禾叉和一把砍柴刀出来,邓某安选要禾叉,邓昭贤拿柴刀。邓某安、黄某高、邓某添、邓昭贤说他们是邓某2叫来的,黎某仁则说是邓某添叫来的。不久,邓昭贤接到邓某2的电话说,他们就要到了。几分钟后,有一辆面包车往其这边驶来,邓昭贤即说“做他们”。其等六人就往卫生室方向走去。那辆车来到其跟前时停车,但没有息火,车灯亮着,车上下来二个男子。那二个男子下车后即走到车后厢去各拿了一根钢管站在车头两旁。其与黎某仁、黄某高、邓某添应付车左边的那个人(指廖某2),邓某安、邓昭贤应付车右边的那个人(指廖某1)。车左边的那个人质问黎某仁说:“你的刀能砍死人吗!”,其在一边说:“砍得死就死,砍不死就不死”,那人即用钢管朝黎某仁打来,其用扁担阻挡,钢管偏打中邓某添,致邓某添摔倒在地,黄某高即举刀砍那个人,那个人被砍中即放开手上的钢管,邓某添爬起来也用刀砍了那个人。那个人往小学方向逃跑时,邓某添、黄某高跟随追去,其与黎某仁跟到面包车附近停下。到小学门前时,那个人倒在地上,邓某添和黄某高仍动械打他。邓某安、邓昭贤追打另外一个人回到小学门前时也用禾叉、木棍打倒在地上的那个人。随后,邓某安退回到面包车处时,用禾叉砸打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黎某仁也用砍刀砸打面包车玻璃。其正要回家时,黎某仁说他的砍刀掉了,其便用手电筒帮照,后在面包车头前面找到了黎某仁失落的砍刀。接着,其还用扁担捅烂了面包车的左大灯。其等人在晒场时,大家议论说“那人可能被打死了”,邓某安说“死就死了,谁被抓到谁就死”。不久,就各自回家了。15、被告人邓某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邓某2的电话说,有人要来他家惹事,叫其过去帮忙维护一下。其起床后便往邓某2家走去。至坡顶时,看见邓某清已在那里。随后,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邓昭贤也相继来到那里。其中,邓某添、黎某仁各拿一把砍蔗刀,黄某高拿一把长砍刀,邓某清拿一根扁担,旁边还有一把禾叉。其等人议论时,均说是邓某2叫来的,但均不知道是谁要来邓某2家惹事。不久,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邓某清先往小学方向走去,其与邓昭贤仍在闲聊。几分钟后,有一辆车开过来停在小学附近,车灯亮着,其觉得不妥即拿起禾叉向前走去。途中,听到前面有刀棍响声。其走到那辆车附近时,见是一辆面包车,同时看见黄某高、邓某添正往小学方向跑去。其跟随赶到小学门前时,看见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其用禾叉推了一下他的肩膀,没见他有什么反映。这时,黄某高等人先撤,其随后。途中,其就听到有人打砸面包车的声音。其走到面包车处时,看见邓某清还用扁担砸打了一下面包车前的挡风玻璃。大家撤到坡顶后,黄某高说怕那个被打的人死掉,便去叫邓某2的父亲邓某1报警。其等人集中在晒场时,其将禾叉还给了邓某清。当时,发现黄某高的那把长砍刀弯曲,其还拿过来用脚矫正后丢在甘蔗地里。其等人各自回家不久,公安人员便赶到现场。其因害怕,天亮后即去南宁躲藏,至同年11月2日回到板棍派出所投案。1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宁明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认定廖某2背部肩胛下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骨、右颧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左大腿构成轻微伤。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桂F×××××五菱面包车被毁坏损失人民币3840元。鉴定意见通知书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板棍乡上松村三塘小学大门前。现场路面等地留有五处血泊;附近有一辆银白色桂F-×××××五菱牌面包车,车头有点滴状血迹,前挡风玻璃及门玻璃碎裂,前挡风玻璃右侧有二道棍棒打击的痕迹,左前灯损坏、右后门玻璃全部破碎等;在邓某1住宅东面围墙外侧地面上有一把短木柄砍刀;在现场周边的草丛里留有一根钢管。均已提取,并经被告人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高、邓某添、黎某仁、邓某清、邓某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黎某仁持刀到现场,且还参与打人砸车,故其提出不是故意打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黄某高、邓某添积极参与并直接致人伤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清、黎某仁、邓某安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并打人砸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邓某添、黎某仁、邓某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案发是被害人引起,其负有过错责任,量刑时,本院对五被告人均予酌情从轻考虑。本院经委托宁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黎某仁、邓某清、邓某安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实行社区矫正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三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黎某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邓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被告人邓某清、黎某仁、邓某安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建丽

审 判 员  杨泽权

人民陪审员  游云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