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74号
原告:大连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开礼,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青山村青山屯***号。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光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双凤村***号,现住大连市金州区永乐金庭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权,系四川省阆中市司法局驻大连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温明清,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锡伯族,住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榆树底屯***号。
第三人:刘灵文,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东风乡国富村五屯。
原告大连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艳成、第三人陈光军、温明清、刘灵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开礼、被告马艳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刘娟、第三人陈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权、第三人温明清、刘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公司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将其厂房改建工程违法发包给第三人陈光军,陈光军又将所承包的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温明清、刘灵文施工,第三人温明清、刘灵文又分别雇佣被告等多名工人到案涉工程处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等多名工人因未领取到工资,到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我方给付工资。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我方支付被告工资。因第三人陈光军为实际承包方,我方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故诉至你院,要求判令不承担仲裁裁决的内容,不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3月22日与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给第三人陈光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与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资金结算、代领工程款以及代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是陈光军的权限之一。原告虽认为印章是案外人盗盖,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光军辩称,我与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已经先期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提起反诉,要求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工人工资。第三人温明清、刘灵文辩称,被告每月工资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光军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陈光军承包天国家居公司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村的四层钢架结构厂房改造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并由第三人陈光军为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间并未签署劳动合同。另查,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资。2015年3月13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再查,2014年,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陈光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本案原告与陈光军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98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光军提起反诉,要求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建设投入等各项费用。2016年5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6)辽02民终字第1229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因陈光军已经实际投入部分应予以返还,且尚有劳务费用部分未予结算,……故对工程投入部分先予判决”,判令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陈光军工程投入款2,758,950元。案涉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劳动报酬亦已包含在该判决判定的款项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2016)辽02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等,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人陈光军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等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三人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既非履行义务的主体,亦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接受被告提供的劳动,双方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不承担被告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大连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马艳成的劳务报酬。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艳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兴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