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晓明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秀良,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元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县塞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彦秋,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庆发。上诉人海伦市晓明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晓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绥棱县塞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塞北合作社)、潘庆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法商阁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晓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理损失201,390元及鉴定费23,000元;2、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体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虽买卖合同上是付元祥签名,但其是代合作社签订合同,其行为应由晓明合作社承担责任。塞北合作社及潘庆发未提交答辩状。晓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39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庆发以塞北合作社的名义、付元祥以晓明合作社的名义订立香菇菌棒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付元祥和潘庆发,原告晓明合作社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与本案香菇菌棒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裁定:
一、驳回原告海伦市晓明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二、原告海伦市晓明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321.00元退回。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塞北合作社(甲方)与晓明合作社(乙方)签订香菇菌棒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香菇菌棒的数量、质量、货款数额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签名分别为:潘庆发、付元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香菇未达到合同约定产量,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方为案件的适格原告。就本案合同纠纷而言,晓明合作社举示了其与塞北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合同上虽未加盖晓明合作社公章,但明确列明甲方为晓明合作社,应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晓明合作社一审以其名义起诉且加盖了公章,应为其维持自己权益的意思表示。其起诉被告明确为塞北合作社与潘庆发,提出了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请求和相关事实、理由,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亦属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晓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抗辩属实体权利范畴,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均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依法作出判断。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晓明合作社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15)棱法商阁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绥棱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苑淑华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