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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473号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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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健身北路附近的蓝冰网吧,趁被害人秦某睡觉之际,窃得秦某放在桌上的vivo手机1部。经鉴定,该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离开网吧时,被秦某在网吧门口拦住,被告人陈某交还所窃手机。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