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416号
原告:徐国栋,男,1952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华,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利,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栋与被告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栋委托代理人章其文,被告马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00年7月30日,被告因家庭困难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被告多年以来一直未提还款之事。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适,需要花钱看病,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马建华辩称: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元,还有买原告的摩托车是10000元,共向原告借了30000元。当时被告喝了酒所以给原告打了个70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每月都还给原告4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30日,马建华向徐国栋出具借条载明,向徐国栋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整。2002年10月10日,马建华向徐国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国栋人民币70000元整。2007年1月25日,马建华向徐国栋出具欠条载明,欠徐国栋人民币70000元整。2009年2月19日,马建华向徐国栋出具欠条载明,欠徐国栋70000元整。徐国栋称这均是同一笔钱。徐国栋和马建华均认可,从2014年2月底至2016年3月30日,马建华每月向徐国栋偿还400元,共计10400元。徐国栋主张马建华偿还的是利息,马建华主张其偿还的是本金。双方均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马建华认为最后一张欠条是2009年所签,已过诉讼时效。徐国栋主张其一直在催要借款,并且从2014年至2016年马建华都在还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建华向徐国栋借款70000元。马建华称其借款为30000元,因喝酒所以打了70000元的借条,但其后马建华多次向徐国栋出具欠条均载明其欠徐国栋70000元,故本院对马建华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徐国栋可以要求马建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且马建华从2014年2月开始每月都向徐国栋偿还400元,诉讼时效因其履行行为而重新计算,故马建华辩称徐国栋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徐国栋要求马建华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马建华从2014年2月底至2016年3月30日每月均偿还400元,共计104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费用本院将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马建华尚未还清欠款,徐国栋要求马建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国栋借款五万九千六百元,并向原告徐国栋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五万九千六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徐国栋负担13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建华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宇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