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297号
原告:向甲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乙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某某村。代表人:向明辉,系该组组长。
指定代理人:肖章其,男。
原告向甲某、向乙某诉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某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甲某、向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指定代理人肖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独生子女家庭支付征地补偿款1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甲某系被告组上村民,与案外人刘湘辉于1989年10月14日共同生育小孩向乙某。原告向乙某的户口随原告向甲某登记在被告组上。2006年,原告向甲某与案外人刘湘辉离婚。2012年4月,宁乡县大屯营乡计生办依法向原告家庭发放《独生子女光荣证》。2016年,因1121工程项目,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4月20日分别制定“按现有人口分配,独生子女证不享有分配权利”的分配方案。因原告未分得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甲某与案外人刘湘辉原系夫妻,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孩,即原告向乙某。后原告向甲某与案外人刘湘辉离婚,原告向乙某随父生活在被告组上,户口亦登记在被告组上。2012年4月,宁乡县大屯营乡计生办向原告向甲某家庭发放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因1121工程项目建设,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村民小组会议通过按组上现有人口进行分配的方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制订详细的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一、独生子女证只能享受国家的待遇,组上征收的资金不能享受;
二、非农户口经组上社员大会通过一律都不分;
三、谢伏明只有青苗补贴。青苗补贴每人918元。(谢伏明1人918元);
四、向红雨、谢兰因嫁出,户口未迁,一直在本组,经组委会讨论通过一致认为补偿25%,每人补现金2552元(经电话联系不同意)。”被告的分配方案上报同意后,确定分配标准为13600元/人。征收补偿款已拨付至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的账户上。因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民委员会在13600元/人的基础上扣留了10%,被告村民的征收补偿款实际为12240元。两原告未分得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的份额。另查明,分配方案中关于独生子女家庭不参加额外份额分配的条款系事后添加,村民代表在签字之时并没有该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土地经营合同书、征收分配方案、征收资金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原告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多分一人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某某村规定独生子女不参加额外份额分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加之,“独生子女不参加额外份额分配”的条款系事后添加,原告并未放弃该项权利,故原告家庭依法应当多分一人的份额。关于人均征收补偿款的数额,虽然分配方案为13600元/人,但是由于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民委员会已按人均扣留10%,实际发放到村民手中的征收补偿款为12240元/人,故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的一人份额应以实际发放的征收补偿款为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某某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甲某、向乙某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多分一人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甲某、向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向甲某、向乙某负担20元,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某某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胜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二十九条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