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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930号

原告李红娟与被告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红娟,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930号原告李红娟,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旭升,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兴闻东街银乔苑*单元***室居民,系原告李红娟之夫。被告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红娟与被告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卫红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娟的委托代理人侯旭升已到庭,被告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娟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因业务扩大向我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利息按2分5厘计算,每月利息5000元于次月的2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付息至2015年元月2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扩大业务需要,向原告李红娟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每月利息5000元,于次月的二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交付20万元借款,被告给其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红娟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付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山西益尔利环保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红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