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37号
申请执行人:宋彩玲,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马晓惠,女,1989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马维明,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彩玲、马晓惠与被执行人马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系统查询、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费400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