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303号
原告:王宝国,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宁夏银川市居民。
被告:许尚宗,男,1985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大靖镇大庄村*组**号。
原告王宝国诉被告许尚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尚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就原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的一辆“奥迪”牌A6L型小轿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牌照号码为“********”。2016年4月5日前,被告共给付购车款110000元,尚欠购车款4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车款被告至今未付。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许尚宗是否应给付原告王宝国购车款40000元。原告王宝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宝国车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欠款人:许尚宗2016年4月5日”。
本院认为,���告王宝国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许尚宗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王宝国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的一辆“奥迪”牌A6L型小轿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现该车辆已交付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牌照号码为“********”。原告自交付车辆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共给付购车款110000元,尚欠购车款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完成交付车辆、变更登记、给付部分车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对其尚未付清原告车款的行为,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车款40000元的事实,由其所立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尚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国购车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许尚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育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记员张建军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