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健,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江南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邦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五里秀隆公寓四楼417号门前抓获被告人罗某,并当场从其裤子左、右边口袋内各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夹层处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从其长袖衬衫左胸前口袋内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该四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标号为1-4号,经称重,净重分别为8.06克、39.22克、1.92克、10.02克。经鉴定,从上述1号、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3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08克、氯胺酮1.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五里秀隆公寓四楼417号门前抓获被告人罗某,并当场从其裤子左、右边口袋内各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夹层处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从其长袖衬衫左胸前口袋内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该四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标号为1-4号,经称重,净重分别为8.06克、39.22克、1.92克、10.02克。经鉴定,从上述1号、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3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俆家喜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公刑鉴(化)字(2016)0518号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08克、氯���酮1.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被行政处罚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燕婷
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宁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