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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151号

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151号原告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中段源汇区土地局北临。法定代表人刘秀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常君,系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军、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辽河路西段许慎市场北对面。法定代表人李付清,系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系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漯河市场服务中心)、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郾城市场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漯河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郾城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房地产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光明路市场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治的通告》,根据该通告,由漯河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光明里市场商户搬迁至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的整合工作。为此原告支付100万元整合费,漯河市场服务中心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进行整合工作,导致市场整合、培育市场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漯河市场服务中心返还原告市场整合费100万元,并赔偿利息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缴纳的费用系郾城市场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12月至2016年5月份,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郾城市场中心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应举证证明,依法核实100万元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郾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合作建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郾城市场服务中心,乙方中达房地产公司。

一、合作用地位置。位于郾城区淞江路以南,山水杭城和第八中学以西,张XX村以东,周建良住宅以北,面积约120亩(以最终所办理土地证面积为准)。

二、双方合作方式。甲方以立项、规划的该项目建设土地、建设市场的政府政策进行合作,乙方以资金投入进行合作。项目建设由XX负责,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实施,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XXX投入,项目南北一条主道修建由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协作配合,土地证办为甲方。围绕XX征用及土地证办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计入甲方土地价值XX(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交易税费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XX税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住户XX方负责拆迁安置,甲方以净地交付乙方开发建设。

四、土地征用补偿。土地征用补偿由甲方负责,补偿金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垫付资金50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实施土地征用补偿。若土地征用补偿资金不足,XXX方追加提供,确保土地征用工作圆满完成。补偿到位后,XXX在30各工作日内负责协调将所征用土地用围墙圈定,围墙拉建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对乙方垫付的资金,由乙方从甲方应分成的商铺房中予以扣除(价格按分成XXX式这算),甲方对扣除的商铺房不在拥有所有权。”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下达了关于对光明路市场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治的通告,要求光明路市场所有商户都必须配备灭火器材,确保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摆放在醒目位置。清除光明路市场内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的柜台、摊位。禁止在市场内消防通道停放任何车辆、设置各类标牌。任何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及器材。市场内经营商户不得私拉乱接电线路,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2010年12月9日,漯河市场服务中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清山路食品市场整合费”。2010年12月9日,蒋晓辉给被告漯河市场服务中心汇款1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给XXX汇款300万元,郾城市场服务中心给原告出具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食品市场北部XXX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二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食品市场北部XXX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郾城市场服务中心出具通知一份,载明:“针对当前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的现状,我公司同意贵中心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按照·······复印件看不清”2014年1月21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郾城市场服务中心下发了郾政文(2014)9号文件,载明:“1、同意你中心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公开转让你中心对漯河食品批发市场项目享有的权益。2、你中心应严格工作程序,依法对你中心对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的权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拍卖底价的依据。3、你年中心要依法制定拍卖方案,明确在竞得方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缺德土地使用权后方能进行项目运作。4、你中心作为信访责任主体,在项目拍卖转让后,应继续承担信访责任。”2014年2月13日,美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泰捷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37792800元的价格以拍卖方式受让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权益。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漯河市场服务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追加郾城市场服务中心为第三人,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中达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起诉状,载明:根据2016年5月23日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将100万元市场整合费转给第三人人将该费用又转给被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写有原告名称的收款收据,第三人已将该收据入财务帐,被告生成收款收据上写的原告的名称,是第三人与被告协调的结果,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市场整合费,被告收取的是第三人的整合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是第二个法律关系,原告手中持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第三人郾城市场服务中心返还原告整合费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郾城市场服务中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按照合同内容,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申请变更诉请,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亦没有收到100万元整合费,也没有出具过收到100万元整合费的手续,第三人已经将相关权益转让给美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泰捷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已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由受让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营房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iang本院提出诉讼,并缴纳诉讼费用,本案已经受理。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定于2016年6月2日开庭审理,庭审后提交,又定于2016年7月12日开庭,被告对原告增加、变更诉请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已经超过30天,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增加、变更诉请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 念 来源: